当事人信息
原告:钱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芹,湖北尊而光(洪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雷,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肖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洪湖市,
审理经过
原告钱杨诉被告肖昆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杨、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6000元,并自2019年7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46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计划购房,得知被告可获得其心仪房屋的购房名额,遂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10月24日原告委托被告协助处理购买琨瑜府平户型188平房源事宜,并由被告出具《收条》,约定由其协助原告购房,收取原告50000元购房定金,并承诺原告如未成功购房,定金全额退还。2017年11月3日原告通过朋友潘军伟将50000元定金转入被告账户。之后,被告并未帮原告取得琨御府平户型188平房源的购房名额,原告遂要求被告按照《收条》约定退还5万元定金。但被告仅于2019年7月15日、8月31日退还4000元,剩余46000元定金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至今仍未退还。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收条,潘军伟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1.被告2017年10月24日向原告出具《收条》,约定由被告协助原告购买琨御府平户型188平房源,通过原告朋友潘军伟收到原告50000元购房定金,并约定原告购房成功后需第一时间补齐尾款,未成功购房的,被告将50000元定金全额退回;2.原告因委托被告协助购买房屋事宜,于2017年10月24日将50000元定金通过转账方式交给潘军伟,被告出具《收条》后在2017年11月3日由潘军伟通过银行跨行转账方式将50000元定金交给被告肖昆。
证据二、原告短信记录截图,拟证明因被告一直未退还定金,原告多次通过短信方式向被告催要。
证据三、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拟证明被告2019年7月15日、8月31日退还了4000元定金。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通过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举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7年原告计划购房,得知被告可获得其心仪房屋的购房名额,遂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2017年10月24日,原告委托被告协助处理购买琨瑜府平户型188平房源事宜,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注明:今肖昆收到潘军伟协助钱杨购买琨瑜府平户型188平房源一套,楼层(四楼—十六楼),所收定金五万元整,如取得购房成功后,第一时间补齐屋款,如未取得购房,定金予以全额退还。2017年11月3日,原告通过潘军伟将50000元定金转入被告账户。之后,被告并未帮原告取得琨御府平户型188平房源的购房名额,原告遂要求被告按照收条约定退还50000元定金。被告于2019年7月15日、2019年8月31日退还4000元,剩余46000元定金未予退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7年10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约定如原告未取得购房名额则定金予以全额退还,现原告未取得购房名额,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返还金额,扣除被告已经返还的4000元,被告还需返还46000元。原告诉请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酌定资金占用费以4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从2019年7月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肖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钱杨46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4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从2019年7月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肖昆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