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邱元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被告:何成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飞,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何栋梁,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邱元琪与被告何成武、何栋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元琪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何栋梁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元琪及被告何成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飞、被告何栋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元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一吨玉米;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给付玉米款1,880元,并承担2018年2月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15‰计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玉米1吨,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雪消完后还清,但二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
被告何成武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我没有拿原告的玉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栋梁辩称:我与被告何成武是父子关系,我从县城回村上时在路上遇见了原告,原告说我父亲拿了他的玉米,我就给其出具了条子,后来得知我父亲并没有拿原告的玉米,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邱元琪提交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其借了玉米一吨,玉米的价款为1,880元。经质证,被告何成武的代理人认为,此借条经过涂改,不能做为证据使用。被告何栋梁认为该借条中“2018.2.5号何成武借一吨玉米”是其书写,其余借条中的字不是其所写。
被告质证
被告何成武提交借条图片一张,证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原件与该图片不一致,认为原告提供的原件内容中有涂改,故不予认定。经质证,原告认为借条原件中的“邱元琪”及“1,880元正”是其所写,“何栋梁代写”是其儿子所写。
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即“2018.2.5号何成武借一吨玉米”是何栋梁书写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2021年6月12号本院对木垒县2018年2月玉米的市场价格进行了询价,木垒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2018年2月木垒县玉米零售价格为每公斤1.63-1.65元。经质证,原、被告无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成武与被告何栋梁是父子关系。2018年2月5日,被告何栋梁向原告邱元琪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2018.2.5号何成武借一吨玉米”。后原告在其持有的该借条上添加了“邱元琪”和“1,880元正”及“何栋梁代写”字样。庭审中因被告对借条上由原告书写的玉米的价款不予认可,双方一致同意由本院进行市场询价,2021年6月12日,木垒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本院提供了2018年2月木垒县玉米零售价格为每公斤1.63-1.6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借条的内容来看,本案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玉米,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所需玉米,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及时给付玉米款,现被告未及时给付玉米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清偿的民事责任。因二被告对2018年玉米的单价认可为1.65元,按照2018年市场的价格,故本院认定为每公斤玉米价格为1.65元,即被告应向原告给付玉米款1,65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偿还期限,也没有约定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的欠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对借条的内容进行了添加,从添加的内容来看,并没有对被告何栋梁书写内容进行更改,故不影响该借条的效力,故对被告何成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该借条中是被告何成武所借玉米,故应由被告何成武承担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成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给付玉米款1,650元。
二、被告何栋梁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邱元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成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