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邓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住湖南省东安县。 监护人:唐某2(系原告邓某女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住湖南省东安县。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曾庆华,东安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住湖南省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玲珠(系被告唐某1嫂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户籍地东安县,住东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邓某与被告唐某1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的监护人唐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华,被告唐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玲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赡养、照料看护等法定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丈夫婚后有一子二女,子女均已成家立户,30年前,原告丈夫不幸离世。不久后其儿子唐福兵因溺水而离世。长女被告唐某1嫁于东安县,家庭经济条件较好。次女唐建梅于2017年10月因车祸去世。原告自家庭房屋倒塌于1997年便一直跟随次女唐建梅居住生活至今,唐建梅去世后。原告生活起居都是女婿唐某2在照看,被告唐某1不管不闻,一年极少看望原告。现原告已90岁高龄,体弱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女婿唐某2为了两个小孩生活都难以维持,对原告赡养照看已无能为力,身为子女的被告应当承担其原告平常饮食起居和护理照顾等赡养法定义务。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被告不赡养父母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唐某1辩称,赡养老人是法定义务,被告同意赡养父母。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每年逢年过节都有去看望父母,都有给父母买吃的、穿的。监护人唐某2与唐建梅是同村的,当时是入赘的,所以原告长期与他们生活在一起。唐建梅在广东打工出了车祸,赔偿了一笔钱,其中一部分应该是赡养费。如果赡养费在监护人唐某2手里,唐某2应当多承担一些赡养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与其丈夫共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女唐某1、次女唐建梅、儿子唐福兵。原告丈夫以及儿子唐福兵已去世多年,次女唐建梅也于2017年10月因车祸去世。次女去世前,原告一直跟随次女唐建梅生活。次女唐建梅去世后,原告是其女婿唐某2在照看,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唐某1承担赡养义务。 以上事实有庭审中的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本案中,原告邓某年事已高,缺乏劳动能力,且除被告外的其他子女均已过世,被告唐某1应当承担赡养原告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赡养原告等法定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人照顾,故原告应跟随被告唐某1一起居住生活,由被告唐某1负责照顾饮食起居、生活照料。至于被告辩称要求监护人唐某2承担赡养义务,监护人唐某2并非原告的子女,被告的该项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唐某1辩称要求监护人唐某2给付唐建梅的赔偿款中原告应得的赡养费,因该项辩称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唐某1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邓某与被告唐某1一起居住生活,由被告唐某1负责原告邓某的饮食起居、生活照料。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唐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新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蒋爱玲 书 记 员 张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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