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信阳市浉湖东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玲,系河南轩文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苏瑞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张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苏瑞兵,系二被告的哥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胡续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审理经过

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苏瑞红、张波、胡续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程玲,被告苏瑞红、张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瑞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续进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9年6月25日,被告苏瑞红以做动漫电玩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与原告签订《最高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苏瑞红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2020年6月25日止,并约定固定月利率为8.1‰,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照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张波于2019年6月25日签订担保承诺书及《保证合同》自愿为苏瑞红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苏瑞红签署承诺书自愿用其名下坐落于星乡潘湾居委会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苏瑞红、张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以130万元为基数,自欠息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判令被告胡续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被告苏瑞红立即办理其名下的坐落于星乡潘湾居委会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苏瑞红名下的坐落于星乡潘湾居委会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信房权证浉河区字第××、30××97、301500、30××01、301503、30××05、301506、30××07、301517、20××08、301510、30××12、301514、30××15、301518、30××11)享有抵押权。并以该房屋折价或者对该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所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答辩情况

被告苏瑞红、张波委托代理人辩称:这笔130万的借款实际使用人是苏瑞兵。苏瑞兵愿意来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胡续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5日,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苏瑞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20年6月25日贷款到期,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8.1‰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并约定了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履行上浮50%执行。同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苏瑞红签署承诺书,被告其名下的坐落于星乡潘湾居委会的房屋,约定享有抵押权。为担保债务履行原告与被告张波、胡续进于2019年6月25日签订担保承诺书及《保证书》自愿为苏瑞红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止2019年9月11日被告苏瑞红未支付利息,仍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波于2019年6月25日签订《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同意和苏瑞红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苏瑞红于2019年6月2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原告于2019年6月27日依约足额向被告苏瑞红放款130万元。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苏瑞红未能按照双方合同的相关约定清偿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显系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苏瑞红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波、胡续进于2019年6月25日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原告请求被告苏瑞红以其名下坐落于星乡潘湾居委会的(不动产权证号:信房权证浉河区字第××、30××97、301500、30××01、301503、30××05、301506、30××07、301517、20××08、301510、30××12、301514、30××15、301518、30××11)房屋,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虽然被告苏瑞红签订了承诺书,承诺提供上述抵押物进行赔偿,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于原告诉请的的第三项、第四项不予支持。被告张波于2019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其同意与被告苏瑞红共同承担案涉1300000元贷款的偿还义务,系债务加入,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波与被告苏瑞红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保证合同》第3条约定,被告胡续进承担的系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胡续进对被告苏瑞红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续进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民事抗辩权利。因被告苏瑞红未依约还本付息,按照合同约定应从借款到期次日起按照月利率12.15‰支付逾期利息,即从2020年6月28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瑞红、张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00000元、借款期限内欠付的利息127862.3元及自2020年6月28日起按月利率12.15‰计算至欠款全部结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胡续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50元,由被告苏瑞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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