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黎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鼎,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龙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
被告:李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审理经过
原告黎顺与被告陈龙芬、李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邢文川独任审判,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由审判员王守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邢文川、人民陪审员邓邦远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黎顺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龙芬、李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陈龙芬、李飞支付工资268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2685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LPR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黎顺对资金占用利息变更为:资金占用利息以2685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LPR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农民工,自2016年开始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从事刮灰工作。经结算,截止2017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6850元,并由二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7年底付清,到期后未支付,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陈龙芬、李飞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飞、陈龙芬于2011年8月18日进行结婚登记,于2017年1月13日进行离婚登记。重庆市大足区金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6日登记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工程的设计、施工、维护等,于2021年5月3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李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陈龙芬系该公司监事。
从2016年开始,原告黎顺为李飞、陈龙芬承接的装饰工程做漆工劳务工作,经双方于2017年9月20日结算,原告黎顺还应收取劳务费用26850元。2017年9月20日,陈龙芬亲笔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黎顺工资款26850元,10月底以前付款一次,12月以前结清工资款,欠款人处落款为陈龙芬、李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 被告陈龙芬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黎顺劳务费用26850元,现逾期未支付,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用的责任;被告李飞未对欠付原告黎顺的劳务费用进行确认,其在本案不应承担责任。对于资金占用利息,被告陈龙芬承诺在2017年12月以前付清劳务费用,其逾期未支付,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该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原告黎顺可以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黎顺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标准计算,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陈龙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黎顺劳务费用26850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68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25%计算;
二、驳回原告黎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7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龙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