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文献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友,贵州贵达(重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盛泉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审理经过

原告文献松与被告盛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献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友及被告盛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献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盛泉伟偿还借款本金55350元,并支付利息(以5535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到6月,盛泉伟多次向我借款,用于交纳其公司租金。2020年6月18日,盛泉伟向我出具《借条》,载明其于2020年5月17日借到43350元,于2020年6月17日借到12000元,合计55350元。案外人陶家炳作为见证人签字确认。2020年7月29日,我要求盛泉伟还款,其表示最近没办法还款。嗣后,我多次催收未果,盛泉伟将我电话、微信均拉入黑名单。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盛泉伟辩称,一、对于案涉借款,我确实曾和文献松协商过借款事宜,但是文献松并未将借款实际支付给我,我也只是签了份《借条》。当时双方协商好后,文献松和陶家炳弄好《借条》后拿给我签字,我正忙于装修办公室,想着反正借款应当以转账为准,没仔细核对《借条》就签了字。二、本案所涉借款人是我和陶家炳,但是我们是代表盛世唐朝(重庆)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唐朝公司)出具的《借条》,我是盛世唐朝公司的股东及出纳,陶家炳是盛世唐朝公司监事,也是实际股东之一,同时我还代持了其他四名自然人股东的股权。因为款项用于公司经营,说到时候转到公司名下。嗣后,因股东之间发生纠纷,案涉借款就没有转到公司名下。三、对于文献松主张的2020年5月17日前的43350元:2020年4月25日及2020年5月18日文献松转给陶家炳的6666.66元、888.88元我不清楚;2020年5月4日文献松转给我的2万元收到了,但是该笔款项是我代表盛世唐朝公司向文献松借的款,用于支付公司房租;2020年5月8日文献松转给渝中区新华路琼宇电器商行(以下简称琼宇电器商行)购买冰箱的1750元系为盛世唐朝公司垫付的,并非我个人的借款;2020年5月9日文献松转给案外人胡远勤的8000元,系我和陶家炳一起代表公司请文献松垫付的房租;2020年5月9日文献松取现交付给胡远勤的7000元,我不清楚。对于文献松主张的2020年6月17日的12000元:该款项系文献松于2020年6月16日转给胡远勤15000元,是为盛世唐朝公司垫付的房租,后来我代表公司分别转给文献松3000元、12000元,但文献松只收取了3000元,另12000元未及时收取退回至我的账户。四、我名下的重庆盛聚缘养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聚缘公司)与文献松名下的云南洪福多康养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福多公司)签订有《合作协议》,约定由盛聚缘公司为洪福多公司介绍客源,通过佣金的方式偿还文献松垫付的房租等款项。综上,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文献松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盛世唐朝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成立,住所地为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5号31/32-3#,股东为盛泉伟及盛聚缘公司,陶家炳任监事。

2020年4月25日,文献松通过微信方式向陶家炳转账6666.66元。2020年5月4日,文献松转账支付盛泉伟2万元。2020年5月8日,文献松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琼宇电器商行转账1750元。2020年5月9日,文献松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胡远勤转账8000元。2020年5月9日,文献松通过ATM机取现7000元。2020年5月18日,文献松通过微信方式向陶家炳转账888.88元。2020年6月16日,盛泉伟通过微信方式向文献松转账3000元,文献松通过微信方式向胡远勤转账15000元。

2020年6月18日,盛泉伟向文献松出具《借条》,载明:“2020年5月17日前借到文献松43350.00元,大写肆万叁仟叁佰伍拾元人民币,2020年6月17日借到文献松现金12000.00元,大写壹万贰仟元人民币。共计借到55350.00元人民币,所有借款只认盛泉伟,不认公司。情况属实。借款人身份证”。前述内容均为机打字体,盛泉伟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借款人:盛泉伟”相同位置另起一行载有“证明人”,陶家炳在该处签名捺印。庭审中,文献松举示的《借条》原件显示,“借款人”及“证明人”均为机打字体,但“证明人”上落有手写划线。

2020年7月29日,文献松向盛泉伟有以下微信聊天记录:“文献松:盛总你好,什么时候还我的钱?等着你还钱推广网站,请回复!盛泉伟:对不起最近没办法,请谅解谢谢!文献松:盛总,我也不愿意为难你,我希望协商想办法让你度过难关,但钱也要想法还”。2021年5月29日,文献松向盛泉伟发送“盛总,你去年借我的55350元人民币什么时候还给我,请回答!盛总,你去年借我的55350元人民币什么时候还给我,时间有一年咯,你该还给我了”,该信息被盛泉伟拒收。

庭审中,盛泉伟举示有下列证据:

一、《重庆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2020年5月19日,文献松与胡远勤签订合同,后来盛世唐朝公司从文献松处接手了胡远勤的房子,所以才有了案涉的借款过程。

二、《合作协议》,拟证明其名下盛聚缘公司与文献松名下洪福多公司有合作事项,约定由盛聚缘公司为洪福多公司介绍客源,通过佣金方式偿还文献松垫付的房租。

文献松对盛泉伟举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认为《重庆房屋租赁合同》能够证明其代盛泉伟租赁了胡远勤的房屋,《合作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也没有关于盛泉伟陈述的以佣金偿还房租的约定,而是约定相关费用各自承担。

庭审中,文献松申请证人陶家炳出庭作证。陶家炳有如下陈述:我是盛世唐朝公司的监事,盛泉伟是盛世唐朝公司总经理;文献松打印好《借条》来公司找的我们,盛泉伟在借款人处签字,我在证明人处签字,我签字时盛泉伟已经签了字,当时“证明人”也没有被划掉,我不清楚后来是谁划掉的;案涉借款是盛泉伟个人所借,当时文献松说的也很清楚,只认个人,不认公司,但是款项确实用于了公司运营;我收到了文献松分别于2020年4月25日的转账6666.66元及2020年5月18日的转账888.88元,这些钱是盛泉伟借的,但是文献松说只认我,就把钱转给了我,我当场也让盛泉伟操作转给了她。文献松对证人陶家炳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盛泉伟不认可证人陶家炳证言的真实性。

文献松另申请证人罗惠文出庭作证,罗惠文有如下陈述:盛泉伟将位于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5号31/32-3号房屋租给了我,我不是在文献松手中租赁的上述房屋。文献松对证人罗惠文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盛泉伟不认可证人罗惠文证言的真实性,但陈述其从文献松处租赁了前述房屋,又转租给了罗惠文。

庭审中,文献松另陈述:其取现的7000元系根据盛泉伟指示为其垫付房屋,交付给了胡远勤;《借条》中载明的2020年5月17日前的43350元构成如下:转给陶家炳的6666.66元抹去66.66元即6600元+转给盛泉伟的2万元+转给琼宇电器商行的1750元+转给胡远勤的8000元+取现交给胡远勤的7000元;《借条》中载明的2020年6月17日的12000元构成如下:2020年6月16日转给盛泉伟的3000元、12000元,盛泉伟偿还了3000元,剩余12000元未点收取退回至盛泉伟名下;本案借款人只有盛泉伟一人,陶家炳是证明人,《借条》上“证明人”三字是盛泉伟划掉的。

上述事实,有《借条》、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租赁合同》、《合作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在卷作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文献松认可盛泉伟所举示《租赁合同》、《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但《合作协议》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达到盛泉伟所陈述的以佣金方式偿还案涉借款的证明目的。证人陶家炳作为案涉《借条》出具过程的参与者,其证言能够反映相关案件事实,同时其证言与文献松所举示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证人罗惠文所证事实与盛泉伟举示的《租赁合同》及陈述意见亦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证言亦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以下两个方面:一、盛泉伟是否是本案所涉借款的唯一借款人?二、文献松是否已经实际履行交付本案所涉借款的义务?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盛泉伟向文献松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所有借款只认盛泉伟,不认公司。情况属实。借款人身份证借款人:盛泉伟”,上述表述意思清晰、明确,盛泉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其名下开设、入股有多家公司从事商事行为,按照常理,其在签名捺印时应当对前述表述有准确理解。关于盛泉伟陈述的其并未仔细查看《借条》即代表盛世唐朝公司签字的意见,本院认为,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该抗辩意见明显与《借条》所载前述内容及其身份所应具备的审慎素质能力不符,故本院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盛泉伟陈述的陶家炳系借款人之一的意见,本院认为,陶家炳签字处位置与盛泉伟签字处位置为两行,且陶家炳签字处载有机打“证明人”字迹,虽然“证明人”三字上有手写划线,但文献松与陶家炳均陈述陶家炳为证明人,故盛泉伟的上述意见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文献松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借款的借款人是盛泉伟。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借条》明确载明“2020年5月17日前借到文献松43350元,2020年6月17日借到文献松现金12000元”,而《借条》出具时间为2020年6月18日,根据前述时间先后顺序,结合文献松举示的微信转账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所显示的转账、取款金额,以及双方确认的确有租赁胡远勤房屋的事实,本院认为,文献松举示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印证其关于案涉借款具体构成的陈述意见。同时,2020年7月29日,文献松发送微信信息向盛泉伟催款,盛泉伟回复“对不起最近没办法,请谅解谢谢”,而未提出任何异议。如前所述,若存在款项未交付的情形,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从事商事行为的盛泉伟的上述行为,明显与常理不符。据此,本院认为,盛泉伟关于案涉借款未实际交付的意见不能成立,文献松已经实际履行借款交付义务。

综上所述,文献松已按约出借款项,盛泉伟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鉴于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文献松有权随时要求盛泉伟还款。2020年7月29日,文献松已向盛泉伟进行催收,而盛泉伟未还款,故本院对文献松要求盛泉伟返还借款本金5535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盛泉伟逾期未还款,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即支付逾期利息。文献松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盛泉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文献松借款本金55350元;

二、被告盛泉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文献松逾期利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20年7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9.92元,减半收取计614.96元,由被告盛泉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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