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308号信托大厦2楼营业厅。 法定代表人:赵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萍,甘肃度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佩璐,甘肃度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买登云,男,回族,****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广河县。
审理经过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与买登云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佩璐、被告买登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太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买登云向太保公司支付理赔款80703.85元,逾期保费4860元;2.依法判令买登云向太保公司支付违约金23016.67元(从2019年1月12日起以85563.85元为基数按日0.1%为计算标准计算至2019年10月8日,以后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以上共计108580.52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2日,买登云向原告投保保证保险并签署保险单,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缴纳保险费1800元,保险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若发生理赔,被告应自理赔当日30天内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否则应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买登云凭此保险单向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分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申请办理个人贷款,贷款额为100000元,于2018年4月12日获得贷款资金。因还款逾期,原告依据保单于2019年4月2日向上海银行支付理赔款80703.85元。被告在原告支付理赔款后,超过30日未向原告偿还理赔款及保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买登云辩称,原告向上海银行支付的理赔款80703.85元我认可,愿意偿还,但原告主张的逾期保费及违约金过高,我不负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2日,买登云向太保公司投保保证保险并签署保险单,约定被告每月向太保公司缴纳保险费1800元,保险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若发生理赔,买登云应自理赔当日30天内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否则应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买登云凭此保险单向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分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申请办理个人贷款,贷款额为100000元,于2018年4月12日获得贷款资金。因还款逾期,太保公司依据保单于2019年4月2日向上海银行支付理赔款80703.85元。买登云在太保公司支付理赔款后,超过30日未向太保公司偿还理赔款及保费。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买登云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上海银行偿还贷款,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太保公司(保险人)依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了保险责任,即向上海银行(被保险人)进行了理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买登云(投保人)应当向太保公司(保险人)支付代偿的理赔款,买登云(投保人)未按期向太保公司(保险人)履行还款的义务。关于违约金和未付保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买登云(投保人)未按期向太保公司(保险人)履行还款的义务,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未付保费。本院认为太保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23016.67元,明显过高,有违公平原则,并导致双方利益失衡,故本院酌情调整为4035元。 综上,对太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买登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80703.85元、逾期保费4860元、违约金4035元,合计89598.85元; 二、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2元(原告已预交),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32元,由买登云负担 2040元(被告在向原告支付理赔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 坤 审 判 员 宋 辉 审 判 员 李 萍
裁判日期
二O二O年五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梦婷 书 记 员 王浩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