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大漠金仓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邓如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林琰,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程献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新疆大漠金仓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漠金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程献芝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9民终1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大漠金仓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大漠金仓公司每年的承包费都是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大漠金仓公司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此外,程献芝实际种植了大漠金仓公司共计100亩土地,其中50亩未签合同,属于非法侵占。程献芝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程献芝收到了大漠金仓公司的交费通知,但不交承包费,迫使大漠金仓公司每年通过诉讼的方式来收取承包费,程献芝行为表明,大漠金仓公司的合同目的是无法通过程献芝自觉履行的方式实现。二、原审法院认定程献芝已经按照大漠金仓公司的要求交纳了2019年的水资源费即为愿意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认定事实错误。水资源费是应牙哈镇人民政府的通知,交纳给库车丰源农业灌溉有限公司,该费用并非交给大漠金仓公司,大漠金仓公司的合同目的是获取承包费,其他人所收取的费用与大漠金仓公司无关。双方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的时间是每年的10月31日之前,2020年程献芝仍然没有交纳承包费,水资源费也仍然未交纳,在政府的督促下,大漠金仓公司替程献芝交纳水资源费。而程献芝不愿解除合同,足以说明大漠金仓公司的土地质量没有问题,双方只存在承包费的问题。三、本案应当判决解除合同。在大漠金仓公司土地上种地的其他类似不交承包费的种植户的合同,原审法院(包括一审、二审)均已判决解除,仅剩程献芝一户拒不交费的种植户,二审法院改判不解除合同,其他在同一个农场种地的种植户合同均已解除,却不解除程献芝的合同,存在同案不同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是:原审法院判决不予解除合同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首先,大漠金仓公司与程献芝签订的《种植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大漠金仓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将土地交付给程献芝种植的合同义务,程献芝亦实际种植大漠金仓公司土地并获取收益。

其次,《种植协议书》履行期间,因程献芝未按期缴纳2018年土地承包费,被大漠金仓公司诉至法院后,向大漠金仓公司交纳了2018年的土地承包费,之后,程献芝又未按期交纳2019年的承包费被大漠金仓公司再次诉至法院引起本案诉讼。根据双方《种植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因程献芝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纳土地承包等费用,大漠金仓公司有权无偿收回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规定,程献芝连续两年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交纳承包费的合同义务,应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大漠金仓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有权根据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支持大漠金仓公司解除合同诉求既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亦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 最后,根据双方签订的《种植协议书》第四条第五项,程献芝在种植期间,自负盈亏,因种植该土地所产生的水电费、防雹费、修路费、世行贷款基金及向政府交纳的土地相关费用等一切费用均由程献芝自行负担。根据该约定,大漠金仓公司无权收取程献芝水资源费,程献芝也无义务向大漠金仓公司缴纳水资源费,根据程献芝一审提交的发票显示,程献芝购买灌溉用水的销售方系库车丰源农业灌溉有限公司,二审法院认定程献芝已向大漠金仓公司缴纳2019年水资源费16000元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大漠金仓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祁 万 杰

审  判  员   葛 瀚 文

审  判  员   李   雯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八 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马 翌 伦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