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户籍地及住所地祁东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4月16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许伦城,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周建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户籍地祁东县,住祁东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7日被逮捕,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祁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莉,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二部刑诉〔2021〕Z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朋、周建成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青松、检察官助理周雅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朋及其指定辩护人许伦城、被告人周建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朋、周建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并买卖、出售银行卡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非法牟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理。被告人李朋的指定辩护人许伦城提出:被告人李朋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未获取利益,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建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理。被告人周建成的指定辩护人刘莉提出:被告人周建成系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没有翻供,系自首;不具备主观的法律认知,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已经退赃,并主动缴纳罚款,没有犯罪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被告人周建成在实名办理银行卡时,已依法签订不参与电信网络诈骗承诺书,在办理电信号码时签订了电话卡转让风险告知书,明知卖卡的行为存在相关法律责任,仍在祁东县交通岛附近将自己名下的三张银行卡:中国银行卡(卡号:62×××52)、农业银行卡(卡号:62×××74)、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21)和绑定银行卡的两张电话卡(电信:132××××0867,联通:173****4857)出售给被告人李朋,被告人李朋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周建成6000元。

经反电诈平台查询,被告人周建成名下的三张银行卡共计涉嫌诈骗资金15000元,交易流水金额共计128万余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建成在注销农业银行卡(卡号:62×××74)时,发现卡内还有5373.96元,于是转移走了该笔钱供自己使用。

还查明,被告人李朋于2021年4月16日被广州铁路衡阳公安处祁东站派出所民警在祁东站候车室抓获归案;被告人周建成于2020年12月1日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传唤到玉合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周建成已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1373.9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手机卡开户资料、手机通话记录、银行卡流水明细及交易记录、办卡法律责任告知书、承诺书、追缴凭证非税缴款书,证人陈某、朱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朋、周建成的供述与辩解,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朋、周建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银行卡帮助支付结算,从中牟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朋、周建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朋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建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二指定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朋、周建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人李朋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21年4月16日起至2021年10月15日。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周建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46日,即刑期从2021年8月23日起至2021年12月8日。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周建成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剩余扣押在案的非法所得人民币5373.96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周一心

人民陪审员  胡 萍

人民陪审员  刘志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邹家韶

书 记 员  彭夏芳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