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伙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如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被告:李耀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伙均与被告李耀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伙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如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耀威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伙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耀威偿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利息暂从2017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2019年4月22日)给原告刘伙均;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0日,被告李耀威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立下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李耀威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7年3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刘伙均;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耀威不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0日,被告李耀威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刘伙均借款30000元,并立下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中约定借款于2018年3月30日前偿还,由被告李耀威在“担保人”、“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后,被告李耀威没有如约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李耀威催收款项未果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耀威于2017年3月30日向原告刘伙均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定于2018年3月30日前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逾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李耀威偿还借款3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鉴于被告长期未偿还借款给原告,确会造成原告一定的预期利息损失,原告依法可主张借款人给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8年3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请求被告从2017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8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李耀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进行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李耀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借款3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8年3月3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刘伙均;
二、驳回原告刘伙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刘伙均负担231元,被告李耀威负担6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