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阳名膜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3MA6DK1DC2X,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鸡场村朝阳一期。
法定代表人:祝康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东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净晟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0550458986。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新区绿地联盛国际第3、4号楼4单元11层15号房。
法定代表人:严战波。
审理经过
原告贵阳名膜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膜公司)诉被告贵州净晟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晟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名膜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勤、聂东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净晟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8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未按期支付合同款项的违约金3700元;3、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反渗透设备,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货后,剩余尾款2900元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后被告于2020年3月5日增加新材料,双方经确认货款共计5600元,原告也按约定进行供货,但被告也未支付该笔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原告为此诉到法院,请求支持如前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举证
根据原告的在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20年1月7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反渗透设备,货款总价值12900元;合同签订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定金10000元,供方收到定金之日起3个工作日上门提货,提货时支付尾款2900元;违约责任:供方超过约定交货时间5个工作日,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有权追索违约方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双方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全面履行本合同义务,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0元。2020年3月5日,被告法人严战波在《进场材料清单表》上签名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同时在该清单表上注明,被告增加购买的新材料货款共计为5600元,被告法人严战波签名确认。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为8500元未支付。后原告工作人员祝勤与被告法人严战波微信联系,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未果,2020年6月24日,祝勤通过微信向被告法人严战波发催款函,要求被告尽快支付货款8500元,但被告一支未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进场材料清单表》、银行业务回单和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8500元的事实,且被告对欠付货款金额未予否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8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该约定的违约金比例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违约支付货款,理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被告违约支付的是剩余货款,根据公平原则,本院支持未支付的货款8500元的20%,即17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贵州净晟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名膜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货款8500元及违约金1700元;
二、驳回原告贵阳名膜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州净晟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