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肖某,男,汉族,甘肃省陇南市人。        

被告:陇某,地址: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城关中山街天润嘉园六楼,法定代表人:夏书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022256915940。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陇某琵琶分理处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肖某诉被告陇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被告陇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消除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不良贷款记录;3、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被告与第三人私用原告的名义,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向第三人发放了贷款5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通过原告所在村村主任通知原告其名下有逾期贷款,督促原告还款,原告至此才得知该笔贷款的存在,且根据征信报告,该笔贷款已对原告的征信产生了不良影响。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预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征信网个人信用报告一份,预证明被告在原告本人并未到场且给他人没有任何合法授权手续的情况下,违规下放贷款,并导致原告征信不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陇某辩称:这笔贷款原告确实不知情,实际款项是被他人所使用。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陇某营业执照复印件,预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        

原告无异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被告与第三人私用原告的名义,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向第三人发放了贷款50000元。庭审查明,该贷款合同确系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原告的身份信息,从而订立上述合同。现原告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本案中,原告肖某没有实施向被告借款的行为,也未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故他人以原告肖某的名义在2017年4月与被告陇南市武都农村合作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无效,被告应当立即消除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此笔不良贷款记录,故对原告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2017年4月以原告姓名发放的贷款合同无效。        

二、被告立即消除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此笔不良贷款记录。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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