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南康区支行,营业场所: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东山街道办事处蓝田大道锦绣城正门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2669795730C。 负责人:江春,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军,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江西众辰家具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经济开发区东山家具产业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2MA367F7NXD。 法定代表人:薛祖燕。 被告:薛祖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 被告:刘宏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南康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南康支行)与被告江西众辰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辰家具公司)、薛祖燕、刘宏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南康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军、被告刘宏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众辰家具公司、被告薛祖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众辰家具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截至2021年1月20日的借款利息6063.12元,之后产生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决被告众辰家具公司支付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2000元;3、判决被告薛祖燕、刘宏艺对被告众辰家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日,被告众辰家具公司向原告申请《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贷款。2018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500000元,授信期限为36个月,被告薛祖燕、刘宏艺自愿为上述贷款承担最高额保证合同。2018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薛祖燕、刘宏艺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债权确定期间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2023年10月16日止,担保范围为担保债权最高本金1500000元以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向被告众辰家具公司发放150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4个月,即2018年10月17日至2020年10月16日。2020年9月10日,在上述借款即将到期时,被告众辰家具公司、薛祖燕、刘宏艺向原告申请《小企业无还本续贷业务》,经审批,原告同意了三被告的申请。2020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众辰家具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众辰家具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用于结清2018年发放的1500000元贷款,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原告与被告薛祖燕、刘宏艺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债权确定期间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2023年10月16日止,担保范围为担保债权最高本金1500000元以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20年9月29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众辰家具公司、薛祖燕未作答辩。 被告刘宏艺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由于家具生意不景气,导致借款无法偿还,我们会想办法偿还的。我们的厂房搬在金鸡工业园,每年税收要200000元,疫情期间生意不好,公司也没有在经营了。

原告举证

原告邮政银行南康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众辰家具公司营业执照、被告薛祖燕与刘宏艺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客户申请表》、《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众辰家具公司向原告贷款1500000元及担保人薛祖燕、刘宏艺提供担保的事实;4、《小企业无还本续贷业务申请表》、《小企业无还本续贷业务还款申请审批表》、《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用款计划说明》、《小企业授信业务借款额度支用单》、《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两份、《公司贷款放款单》,拟证明被告众辰家具公司办理续贷业务;5、《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函》、《小企业授信业务还款资金/利息支付逾期通知书》,拟证明被告薛祖燕、刘宏艺提供保证担保及三被告自2021年1月21日未按约定还款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了12000元律师费。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日,被告众辰家具公司向原告申请《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贷款。2018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500000元,授信期限为36个月,原告与被告薛祖燕、刘宏艺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债权确定期间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2023年10月16日止,担保范围为担保债权最高本金1500000元以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向被告众辰家具公司发放150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4个月,即2018年10月17日至2020年10月16日。2020年9月10日,被告众辰家具公司、薛祖燕、刘宏艺向原告申请《小企业无还本续贷业务》,2020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众辰家具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众辰家具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用于结清2018年发放的1500000元贷款,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与被告薛祖燕、刘宏艺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债权确定期间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2023年10月16日止,担保范围为担保债权最高本金1500000元以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委托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为诉讼,支付12000元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众辰家具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和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截止至2021年1月20日的借款利息6063.12元及合同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和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12000元,因双方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均由借款人承担,根据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规定及本案的案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薛祖燕、刘宏艺之间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且被告薛祖燕、刘宏艺系夫妻关系,二人为被告众辰家具公司的股东,原告诉请被告薛祖燕、刘宏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众辰家具公司、薛祖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西众辰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南康区支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截止至2021年1月20日的借款利息6063.12元,并从2021年1月21日起支付利息及罚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江西众辰家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南康区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 三、被告薛祖燕、刘宏艺对被告江西众辰家具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63元,减半收取9231.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9751.5元,由被告江西众辰家具有限公司、薛祖燕、刘宏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赖训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叶 婷 代理书记员  周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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