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军,男。
被告:李某善,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波,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雷某利,男。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生与被告李某善、雷某利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军、被告李某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波、被告雷某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人李某善偿还原告劳务工资款(总劳务款273866.6元-已领取劳务196500=77366.6元)小写77366.6元。二、判令被告李某善应支付77366.6元10年利息46419元。(协议书规定工程竣工后,半年付清,留5%保修金满一年付清,即2009年4月竣工,2010年4月开始计息)计息合计:77366.6×年利率6%×10年=46419元。三、本案诉讼费1270元、财产保全费1095元合计2365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工程于2009年4月完成全部工程施工任务,总劳务款273866.6元。共领取劳务款196500元,尚欠77366.6元。原告领取的工程劳务款时每笔均写下领条交付给被告确认后领取。如写下领条,被告没有当场给付的,确认为没有给付,由原告或被告确认后予以涂改作废处理(涂写处理)。本案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嘉禾法院重审,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善辩称,一、原告至今没有提供客观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诉请,建筑纠纷结算原告必须提供委托的第三方鉴定结论或依据证明。二、原告变更诉请的3项无法成立,诉请119650元与原审原告证据金额不符,一审笔录实际领取的金额204500元;原告诉请2不成立,建筑施工结算后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双方未结算不能计算利息。诉请3原告多次向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三、二审法院裁定错误,我方将向高级法院申诉,证人证言具有可变性。
被告雷某利辩称,我只是将原告介绍给李某善做事,我只是签了个合同做中间人,管理、施工都是李某生与李某善之间的事。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未进行工程结算,原告起诉的事实处于不明确状态,故起诉的条件尚未成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