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伍海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宁县。

原告:李玉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宁县。系原告伍海力之妻。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居庭,新宁县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1131号。

负责人:王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富,湖南复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伍海力、李玉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居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伍海力、李玉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5800元。事实与理由:李玉萍驾驶湘E1××××货车行驶在新宁县马头桥镇坪山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李玉萍报了交警及保险公司,交警部门认定李玉萍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修车期间,两原告亦一直配合保险公司的定损工作,但车辆修好后,对于原告垫付的35800元修理费,保险公司却以莫须有的理由拒赔。

被告辩称 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当时,李玉萍并非湘E1××××货车的真实驾驶员,因此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保险公司已经向市交警支队申请了监督审查。依照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属于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伍海力、李玉萍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资料,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修理费发票及施救费发票,结算清单,银行转账清单等,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除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外,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对李玉萍的调查询问笔录,保险拒赔告知书及现场照片。其中现场照片中有截图拟证明李玉萍在事故发生的同期,正驾驶湘A1××××车辆在另一个地方,而不在事故发生现场,因此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车辆驾驶人不是李玉萍。

本院查明 综合本案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伍海力与李玉萍系夫妻关系。2020年9月3日14时40分左右,李玉萍驾驶湘E1××××轻型多用途货车搭乘伍海力行驶在新宁县马头桥镇坪山路段时,因遇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临危操作不当,车辆打滑失控撞在道路左侧外的树木上,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玉萍报了交警及保险公司,交警部门认定李玉萍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该受损车辆被拖至邵阳市宝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花费修车费35000元,拖车费900元,伍海力共向维修方实际支付维修及拖车费35800元。

湘E1××××车以伍海力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8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派员察看了事故现场,并对李玉萍进行了调查询问。车辆维修好后,原告向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进行索赔,保险公司认为,通过调取交警监控及卡口,李玉萍是驾驶其新车湘A1××××驶往事故发生地,从而推定李玉萍并非湘E1××××车发生事故时的真实驾驶员,保险公司据此向伍海力发出了保险拒赔告知书。李玉萍的解释是:事故发生后,李玉萍的亲属开车接两原告回马头桥家里吃饭,吃饭后,李玉萍再驾驶湘A1××××车回到事故现场。原告因索赔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照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引发的纠纷,案由应当确定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两原告为其车辆湘E1××××以伍海力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发生碰撞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保险人负责赔偿。故对于湘E1××××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35800元,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车辆维修产生的金额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李玉萍并非事故发生时湘E1××××车的实际驾驶人,因此主张本案符合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形,即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从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只能证明湘A1××××车在哪个时间段出现在了哪个卡口路段,而且卡口摄像头抓拍的时间及路径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段并没有矛盾与冲突,李玉萍解释其在事故发生后,被亲属接回家吃饭后,再驾驶湘A1××××车回到事故现场,符合逻辑。故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抗辩驾驶人故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因而拒赔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伍海力、李玉萍车辆损失35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 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宁宁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