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周静,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抚顺市新抚区。
委托代理人李娜,系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抚支行。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永宁街2号。
负责人李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子涓、孙天鹏,该行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抚顺市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贵德街26-4号楼2单元103号。
法定代表人胡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冬妮,该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申请人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抚支行与被申请人抚顺市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前保全一案中,案外人周静对本院查封的坐落于抚顺市东洲区靖江街33号楼2号(A4-2)门市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称,2016年末,周静与抚顺市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购买意向,周静购买位于抚顺市东××花园××套门市。2016年12月开始至2018年7月,周静共向抚顺盛地房地产公司支付18套门市购房款10680000元。因为抚顺盛地房地产公司原因,一直无法给周静办理18套房产的网签手续。2019年开始,抚顺盛地房地产公司开始为购房者办理房屋网签手续。2019年10月14日抚顺盛地房地产公司与周静签订了位于东洲区××街××楼××号门市的网签合同,办理网签手续。2019年10月16日,抚顺盛地房地产公司交付了该门市,现周静实际占有该房屋,但因抚顺盛地房地产公司原因暂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现因抚顺银行有限公司新抚支行诉抚顺盛地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作出(2019)辽0402财保77号民事裁定书、(2019)辽0402执保237号民事裁定书,于2019年11月13日将周静购买的房屋予以查封,致使周静无法使用该房屋,给周静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周静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特请求贵院变更裁定,解除对位于抚顺市东××区××街××楼××(××)门市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称,第一,异议人购买房产过程不符合常理,并非正常的商品房买受人,有与开发商恶意串通倒卖房产的嫌疑,异议人与开发商在2019年10月14日签订了购房合同两天后即对房产进行了交付,但所有款项是在2016年—2018年交付的,截止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异议人支付了购房款;第二,购房合同除约定了房屋单价总价外,付款方式办理商品房预告登记时间买卖房屋关键内容都没有约定,18套房屋总价款2000余万元,但目前称1000多万存在巨大出入;第三,开发商在与异议人签订购房合同后,两日内就进行了交付,但合同中的交付日期约定在2021年10月有悖常理;第四,房地产公司在未收到任何款项下与异议人签订了购房合同、出具收据,而新抚支行执行的债务在2017年11月到期,截止2019年10月尚欠本金1979.9万元,房地产公司在明知其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恶意无偿转让资产,异议人的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的第二十八条相关规定。
答辩情况
被执行人称,周静购房款项为什么没有打到房地产公司的账户上,因为周静是购买的预售房屋,当时我们盛地公司预售许可证没有下来,所以说这笔钱如果打到我们公司账户税务局会查,我们准备等真正预售开始后再转到我们账户上,周静转的账户都是我们公司指定的员工账户。关于对方提出的两天交付的问题,因为我们预售许可证已经下来,合同也签订了,当天交付都可以。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抚支行与被执行人抚顺市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前保全一案,本院作出(2019)辽0402财保7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坐落于抚顺市东××区××街××楼××(××)门市。案外人周静提供了如下证据:1、18套抚顺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在新抚法院查封18套房产前,周静已经与抚顺盛地房地产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18份钥匙领取表。3、18份《万恒花园入住通知单》。证明在18套房产查封前,周静已经合法占有案涉房产。4、18份收款收据。5、2016年—2018年银行流水。证明周静已经支付全部房款。6、房屋查封登记查询(列表)。证明18套房产查封时间为2019年11月13日,查封的不动产价值明显超出债权额。7、关于与周静签订门市方买卖合同的价格说明。证明门市实际成交价格是3100元/平方米。8、A9—1门市房租赁合同。证明房屋状态。9、A4—3门市买卖合同。证明2020年9月门市实际成交价格3028元/平方米。10、A9—4号房屋买卖协议。证明2021年2月门市实际成交价格2894元/平方米。11、A5—7门市租赁协议。证明房屋状态。12、A5—2房屋买卖协议。证明2020年7月门市实际成交价格3111元/平方米。13、A9—2、A9—3房屋买卖协议。2020年10月门市实际成交价格2870元/平方米。申请执行人提供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21)辽0411执保136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案外人周静与辽宁万恒门业有限公司有诉讼案件。案外人周静支付被执行人抚顺市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部购房款,该公司已将案涉房屋交付案外人周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周静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本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已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并已合法占有了该房屋且按约定支付全部购房价款,因非其本人原因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因此,案外人周静作为上述房产的权利人,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对其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辩称意见、理由,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法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案涉房屋查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中止对抚顺市东洲区靖江街33号楼2号(A4-2)门市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