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胜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汉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方文(曾用名郑义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勇,鄂州市华容区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红专,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治飞,湖北正谦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胜利、上诉人叶方文因与上诉人秦红专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3民初1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胜利、叶方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勇、秦红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治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事实不清。理由如下:(1)2017年12月6日刘胜利、叶方文、秦红专三人签订了《三方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出资均等,各占三分之一。”,而后期三人签字确认的合伙出资明细中载明了刘胜利支付投资款70000元、叶方文支付投资款85000元,及机械设备、房租等,未注明秦红专是否出资及出资的额度。一审对秦红专投资款的认定仅仅是进行的分析,秦红专的出资额度不清。(2)秦红专在一审中提交了《建厂总成本》,该成本合计668710元,包括机械、电改拆除安装、厂房、厨房、宿舍的改造、房租、人工工资等,该明细表只有秦红专一人签字,刘胜利、叶方文仅对该表中房租、过节费等款项认可,对秦红专所列的如电改拆除安装、厂房、厨房、宿舍的改造、房租、人工工资等其他的一些成本开支,其认为确实存在一定的支出,但对其支出的金额并未予确认。对于厂房、厨房、宿舍的改造,秦红专一审提交了其与姜新元所签《厂房、厨房、宿舍改造合同》,二审姜新元出庭作证,从该合同的内容看,厂房、厨房、宿舍改造工程的造价为95573元,而该合同第4条“厂房结构:厂房1000平方米、食堂70平方米、宿舍160平方米,单价850元/平方米,含厕所拆除、搬运、出渣工程所需全部必须保证合格。”的约定看,工程造价应为1045500元,与双方约定厂房、厨房、宿舍改造工程的总造价95573元明显自相矛盾。(3)依秦红专提交的《建厂总成本》看,该成本合计为668710元,在双方经营不足2个月的情况下,秦红专却以180000元将厂房等转让给案外人赵永红,亦与常理不符。因此,重审时应对合伙的成本投入、支出、经营收入等进行审计,从而确定合伙期间的盈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3民初121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刘胜利、叶方文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秦红专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予以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