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洪连,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山东鼎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晓飞,住济南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洪连与被告王晓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洪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8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以185000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市场利率的4倍,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期间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日,被告以业务周转资金急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借据上的借期还付借款。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还付15000元,所余185000元一直没有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晓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晓飞未到庭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日,王晓飞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向原告李洪连借款20万元,借期3个月,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止。借据同时载明该笔借款王晓飞已经全部收到。李洪连自认借款初始未约定利息。李洪连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向王晓飞交付现金的事实。2016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鉴于双方2015年2月1日签署的借据所载借款20万元还款日期未能偿还,签订补充协议如下:一、双方约定还款日期延期至2017年5月10日;二、到期不能偿还,借款人同意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出借人赔偿违约金。2018年5月10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借款协议书》,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9年5月10日。结合借据、证人证言、后续两份补充借款协议,可以证明李洪连已向王晓飞交付现金20万元,本院对李洪连关于现金交付的主张予以采纳。

诉讼中,李洪连自认王晓飞分数次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洪连向王晓飞交付现金20万元,王晓飞向李洪连出具借据,双方另签订补充借款协议两份,足以证明借贷真实性。现李洪连自认王晓飞已还借款本金15000元,故对于李洪连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王晓飞未按期还款,应按补充协议支付违约金。故被告王晓飞应支付李洪连逾期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8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该阶段利率上限不得超过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12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已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被告王晓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答辩等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晓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洪连偿还借款本金185000元;

二、被告王晓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洪连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8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该阶段利率上限不得超过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12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已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44元,由被告王晓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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