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鹤壁一帆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高村镇韩楼村西北300米。 法定代表人:张建淇,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飞,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苏良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南蒲区。

审理经过

原告鹤壁一帆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帆公司)与被告苏良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良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一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公司商砼款109171.52元并支付滞纳金(以109171.5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从2021年3月22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6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供销合同》,向被告承建的淇县和盛中央公园9、10号楼桩基工程供应商砼,供应型号为C20,价格为每立方米325元,供货期限为2020年3月26日至5月5日。合同第十条约定,逾期支付货款,按拖欠数额以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供方支付滞纳金。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履行了供应商砼的义务,共计供应343521.52元的商砼。被告于2020年4月19日至11月9日,分5次共计支付商砼款234350元,尚欠109171.52元未给付,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苏良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淇县和盛中央公园9、10号楼桩基工程供应1000立方米型号为C20的商砼,每立方米单价325元。供货期限为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5月5日。合同另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按拖欠数额以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委托鹤壁丰华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生产商砼,在供货期限内陆续向被告供应商砼999.72立方米,双方经核对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超时费及补方费共343521.52元。被告于2020年4月19日至11月9日给付原告226950元,后原告同意从总货款中扣减7400元的超时费,被告下欠原告109171.52元未给付。原告经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供销合同、供货统计表及发货单、用料明细表及转款凭证、崔长华与被告的通话录音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供销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商砼,有原告提交的供销合同、供货统计表及发货单、用料明细表与通话录音内容予以印证,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9171.52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为违约金性质,结合被告未付清款的情况,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以所欠款109171.5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计算的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苏良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并承担放弃相关权利所造成的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良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鹤壁一帆商砼有限公司109171.52元。 二、被告苏良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鹤壁一帆商砼有限公司以109171.5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21年3月22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3.43元,由被告苏良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康利利 审判员  王润通 审判员  尹凤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侯力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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