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朝阳大街与饶安路交叉口锦绣乾城小区临街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3067735568X8。
法定代表人:孙长龙,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系该行职工。
被告:房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孟村支行)与被告房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孟村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邮储银行孟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信用卡借款本金10916.25元、借款利息1288.68元、借款费用(违约金)1621.02元,总计13825.9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房某于2018年1月10日在邮储银行孟村支行申请信用卡,并于2018年1月18日激活并开始使用该信用卡。自2019年5月份被告开始出现逾期,2019年7月便不再还款,截至2020年9月份逾期14期,欠款金额累计13825.95元,其中本金10916.25元,利息1288.68元,费用(违约金)1621.02元。自2019年5月份开始,邮储银行信用卡中心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催收及上门催收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辩称 被告房某未答辩。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房某于2018年1月10日在原告邮储银行孟村支行申请卡号为62×××76的信用卡一张并使用,自2019年5月份开始逾期,截至2020年9月份被告共透支本金10916.25元,产生利息1288.68元、费用1621.0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邮储银行孟村支行的陈述、被告房某的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申请表、邮储银行孟村支行银行信用卡催收业务系统打印件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房某向原告邮储银行孟村支行申领信用卡,签订信用卡申请表,承诺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邮储银行孟村支行亦向崔芳发放了信用卡,至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信用卡领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领用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房某透支信用卡后未依约偿还,积欠邮储银行孟村支行信用卡本金、利息、费用等款项,故邮储银行孟村支行以房某透支未还为由,要求被告房某偿还相应款项之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房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0916.25、利息1288.68元、费用1621.02元,合计13825.9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元,由被告房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也可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尹明月
人民陪审员 宋文丽
人民陪审员 蔡凤霞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杨晓玉
书 记 员 刘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