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文宝,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南宫市。

被告:李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枣强县人,现住。

审理经过

原告张文宝与被告李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文宝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95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貂方子共30216公分,折合302.16米,抹零后按300米计算,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成交价格为每米200元,货款共计60000元,被告购买货物时承诺两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剩余货款十日内结清。后原告从别处得知被告为失信人员,原告于2020年6月28日去被告租赁的服装厂拉货,当日下午被告派人送回货物193.5米水貂方子,合计价款38700元,剩余106.5米水貂方子没有拉回,仍在被告处。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货款2300元,剩余货款19000元至今未付。

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9000元,并自愿放弃利息的追要。

被告辩称

被告李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欠据一张,证明2020年6月2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被告李勇2020年6月28日欠原告货款6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貂方子30216公分,折合302.16米,抹零后按300米计算,每米单价200元,货款共计60000元。后被告于2020年6月28日下午从派人送回水貂方子193.5米,合计价款38700元,剩余106.5米水貂方子仍在被告处,合计价款21300元。被告分别于2020年7月12日给付原告1300元,2020年9月9日给付原告500元,2020年12月4日给付原告500元,共给付原告2300元,剩余19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文宝与被告李勇之间的买卖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诚实信用原则予以恪守。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李勇,被告出具欠条后剩余货款至今未付,致纠纷发生,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勇给付货款19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案涉买卖关系发生在202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时间为2021年3月1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文宝货款1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李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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