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邱进贤,男,****年**月**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地区桃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群,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后撤销代理):任静,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颖,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谭贵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地址为湖南省长沙市。

被告:陈珂,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

被告:东莞市华信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原名:东莞市华信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新和村第一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卢淦森,该公司总经理。(到庭)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俅,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银,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邱进贤诉被告谭贵宇、陈珂、东莞市华信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原名:东莞市华信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婧儿、何飞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变更为由审判员萧稚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婧儿、何飞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邱进贤的委托代理人诉讼罗丽群、任静,被告谭贵宇、陈珂、华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俅、刘广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邱进贤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邱进贤具有华信公司股东资格,并且在华信公司拥有100%的股权;2.如果法院未能确认原告邱进贤在华信公司拥有100%的股权,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谭贵宇、陈珂连带向原告邱进贤返还投资款人民币8904313.1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谭贵宇、陈珂连带承担。后邱进贤于2015年12月7日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谭贵宇、陈珂连带向原告邱进贤返还投资款人民币8904313.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谭贵宇、陈珂承担。2015年12月11日邱进贤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谭贵宇、陈珂连带向原告邱进贤返还投资款项人民币8904313.12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每一笔的投资款本金,从该笔投资款投入到华信公司之日为起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2月11日为人民币7531727.64元,合计为16436040.7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谭贵宇、陈珂承担。2016年1月21日,原告邱进贤在原来的诉讼请求基础上增加一项:要求被告谭贵宇、陈珂连带向原告邱进贤赔偿损失1亿元。后邱进贤于2016年4月26日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邱进贤最终向本院确定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邱进贤与谭贵宇、陈珂签订的《协议书》;2.请求确认谭贵宇、陈珂违约,并依法判决谭贵宇、陈珂连带向邱进贤返还投资款人民币8904313.1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每一笔投资款本金为基数,从该笔投资款投入到华信公司之日起为起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11日为人民币7531727.64元。3.诉讼费由谭贵宇、陈珂承担。此外,邱进贤还在庭审中请求将案由变更为返还投资款。事实和理由:原告邱进贤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末从台湾到东莞投资建厂,被告谭贵宇起初在原告邱进贤的公司做货运司机。出于对谭贵宇的信任,2000年3月,原告邱进贤与被告谭贵宇、陈珂(谭贵宇与陈珂为夫妻关系)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邱进贤出资设立华信公司,谭贵宇、陈珂代持邱进贤在华信公司的股份。华信公司成立后,几经变更,目前由谭贵宇持有90%的股份,陈珂持有10%的股份。邱进贤为成立华信公司实际投资了人民币8904313.12元用于建设厂房、办公楼、宿舍楼以及装修、制罐工程、管道工程、消防、环保、绿化、防雷、办公用品等。华信公司成立以来,邱进贤一直由自己实际控制、经营公司。谭贵宇、陈珂只是华信公司的名义股东,并不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公司成立不久后,谭贵宇与陈珂便在未经邱进贤允许的情况下私底下以华信公司的名义承接业务。后来邱进贤身患重疾,返回台湾接受治疗。在此期间,谭贵宇与陈珂对外宣传自己是华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开以华信公司的名义对外办理业务。待邱进贤病愈之后返回大陆,要求谭贵宇、陈珂将华信公司的股权变更至邱进贤妻子名下,但谭贵宇、陈珂拒绝。谭贵宇、陈珂为了达到侵吞邱进贤财产的目的,还多次对邱进贤进行恐吓威胁。谭贵宇、陈珂不但未经邱进贤同意私自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卢淦森,还于2015年9月24日未经邱进贤允许擅自将华信公司的名称变更为东莞市华信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并变更了公司的公章。至此,谭贵宇与陈珂完全将邱进贤排挤。邱进贤曾于2014年11月1日向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但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只是书面建议邱进贤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权益。邱进贤认为谭贵宇与陈珂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协议书》的约定并且严重侵害了邱进贤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辩称 被告谭贵宇、陈珂、华信公司向本院答辩称:一、邱进贤故意隐瞒、歪曲事实。1.华信公司于2000年初登记成立,成立时股东为梁荣辉和陈珂,法定代表人为梁荣辉。2003年8月公司股东变更为谭贵宇、陈珂,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谭贵宇。2013年12月24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卢淦森。2.(台湾)峻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峻扬公司”)为台湾公司,邱进贤、邱正雄、邱进源、吕石三、赵永青在内的五个台湾人挂峻扬公司名义以个人为股东形式参与投资。3.2000年谭贵宇受峻扬公司的邱进贤邀请,共同建厂自产自销润滑油。2011年3月7日,华信公司与峻扬公司共同作为承租方与出租方刘婉华签订《租赁合约》,约定由两家公司作为承租人共同租赁刘婉华出租的位于东莞市万江区新和村委会第一工业区工业用地10000平方米,用来建厂房作为生产、销售石油化工的工厂使用,租用期为20年(2001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止)。租赁期满后,华信公司与峻扬公司在该地上所建工厂及房屋归刘婉华所有,需续租时再协商解决。4.2001年8月3日由华信公司(谭贵宇作为代表)与峻扬公司(由吕石三作为代表)在东莞签订了《合作投资协议》,该协议对如下涉及共同投资的合资公司及投资事项进行了确认:(1)华信公司与峻扬公司共同投资经营化工油料产品的加工和销售,拟就此项目成立一家中外合资公司,且正在报送立项申请,当时暂未批复及尚未着手中外合资公司的申报登记手续。(2)在中外合资公司未成立前,华信公司与峻扬公司共同投资在东莞市万江区新和第一工业区投资建厂,占地10000平方米。(3)前期投资需资金折合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峻扬公司占90%股份,华信公司占10%股份,双方据此在合资公司中按比例持股并享有股东权利义务。(4)约定预计投资额、现金资金投入情况,并约定华信公司投资合资公司金额的投入按股份10%承担并于厂房竣工前投入,其中现金入账均有记录为凭。(5)双方同意在合资公司成立前,所建厂房建筑一切的申报所需手续均以华信公司名义办理。厂房及设备均系合资公司享有并以投资股权比例分别占有。(6)如果双方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办理合资公司所需向政府立项审批手续,或者未能通过政府立项审批,而双方又无意于继续合作,则双方可以按照其已投资分割合作财产,并以此比例承担共同债务及投资风险。5.签订《合作投资协议》后,华信公司与峻扬公司未能按照协议要求获得立项审批,相应的中外合资公司也未设立。但双方还是愿意继续合作。因此,华信公司和峻扬公司还是按照《合作投资协议》约定进行合作。具体合作模式为:华信公司与峻扬公司为经营《合作投资协议》项下投资项目的合资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公司”)均挂华信公司名义。在履行《合作投资协议》期间,华信公司由谭贵宇作为股东参与合资公司经营,占合资公司的10%股权,峻扬公司由邱进贤作为一方股东代表参与经营,占合资公司的90%股权(当时邱进贤一方的股东包括邱进贤、邱正雄、邱进源、吕石三、赵永青在内的五个台湾人,具体占合资公司股权比例情况为邱正雄20%、邱进源10%、吕石三30%、赵永青10%、邱进贤20%)。期间合资公司均以华信公司名义办理建厂事宜及对外开展业务。同时,华信公司本身并无开展其他业务,华信公司实际上只用于双方合作经营的合资公司对外的挂名公司,用来实际操作《合作投资协议》项下合资公司的合作投资经营事务,即华信公司实际经营由峻扬公司对外开展业务,因为峻扬公司在合资公司中占90%而华信公司只占10%,因此华信公司只能完全由峻扬公司在此项目中占主导地位,华信公司自始至终没有主导过这一共同建造的项目。直到2012年谭贵宇拥有合资公司50%股权后再使用其中一半场地,之前全部工厂及其办公楼、宿舍、仓库都是合资公司的邱进贤或其为代表的峻扬公司在使用,而且华信公司的每年营运及税务、工商都是邱进贤在负责。6.2003年3月1日,在华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将原意向的股东股权进行全体股东最终确认并分别签名认可。当时,邱正雄、邱进源、邱进贤、吕石三、赵永青、谭贵宇均出席该会议,并签订股东会议笔录,确认如下内容:(1)对于上年度(2002年)的合作经营期间的损益资产负债表确认通过,对上述合作建厂的有关事项通过决议。(2)调整股东股份为赵永青10%、邱正雄20%、邱进贤20%、吕石三30%,邱进源增资股份10%、谭贵宇增资股份为10%。(3)增资比例以1000万人民币作为合资公司(挂华信公司名义)的基本股金。7.以上股金及股东、股权已经全部确定。8.2007年4月28日,在华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决议确认:(1)审计公司财务情况由邱进贤从2007年5月1日起控管管销调整支出。(2)原地租赁合约为20年期,拟打算延期至25年,盈余提拔折旧以租约期限全额分摊股金。(3)再次确认2003年已经确认的原股份入资人民币1000万元。(4)股权变动为吕石三拥有的合资公司的30%股权转让给邱进贤名下,邱进贤即将股份给赵永青。(吕石三本人没有参加,邱正雄由邱进贤代为出席)(5)至此,吕石三不再是股东,股东和股权比例为赵永青10%、邱正雄20%、邱进贤50%、邱进源10%、谭贵宇10%。9.2006年9月25日,邱进贤与赵永青进行股权转让,合资公司股权结构为:赵永青拥有合资公司股份55%、邱进贤5%、邱正雄20%、邱进源10%、谭贵宇10%,由赵永青负责合资公司(挂华信公司名义)的全部业务3年,至2009年底,该合资公司再交给邱进贤负责经营。10.2012年合资公司(挂华信公司名义)的股东赵永青想将自己名下拥有的合资公司55%的股权转让给当时合资公司的实际经营人邱进贤,但邱进贤拒绝,赵永青就与谭贵宇接触,想转让给谭贵宇,谭贵宇最终接受。2012年12月27日,由邱进贤作为见证人,赵永青和谭贵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赵永青将自己拥有的合资公司(挂华信公司名义)的股份40%作价人民币200万元转让给谭贵宇,赵永青仍拥有15%。至此,合资公司的股权结构变更为赵永青15%、邱正雄50%、邱进贤5%、邱进源10%、谭贵宇50%。于此同时,谭贵宇与邱进贤签订《补充协议》,确认从2012年6月30日起答辩人拥有合资公司(挂华信公司名义)的股权50%,峻扬公司由邱进贤代表拥有合资公司的股权仍保留原有的50%,双方各占1/2,双方在签订本协议后共同参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期间,赵永青的15%股份被邱进贤占为己有,赵永青曾多次要求将余下15%作价退给自己,但邱进贤一直置之不理。11.虽然邱进贤在补充协议上签名认可谭贵宇在合资公司的50%股权,但之后的实际经营中,邱进贤未将合资公司(挂华信公司名义)的经营及管理依约定交由谭贵宇参与,更谈不上将华信公司交还给谭贵宇。在谭贵宇多次要求下,邱进贤才将合资公司投资的厂房、仓库、办公楼等共同资产按照如下方式与谭贵宇共同使用:厂房共同使用、仓库各占一间、办公楼一楼一半、二楼一半、三楼归谭贵宇使用、四楼归邱进贤使用,并双方各付保安、电费、水费及其他公共费用依二分之一比例分担方式处理,而合资公司和华信公司的实际管理和营销并未协商共同管理。合资公司和华信公司的实际对外经营人员仍旧一直由邱进贤负责管理及发放工资。12.2015年9月24日,华信公司由于环保问题涉及变更名称及经营范围,于是更名为东莞市华信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谭贵宇先后于2015年11月16日和2015年11月25日发通知告知邱进贤并要求其协助办理变更后的相关事宜,但邱进贤未回复。后谭贵宇于2015年12月2日收到邱进贤的诉状及诉讼材料。二、对起诉状内容反驳如下:1.华信公司和邱进贤主张的股东资格的目标公司(合资公司)系不同的主体,邱进贤主张错误。邱进贤主张股东资格的目标公司是华信公司与峻扬公司于2001年8月3日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拟成立的中外合资公司,后因未能获得政府的立项审批,转而将该未成立的中外合资公司挂华信公司名义经营,即挂华信公司名义的合资公司。该合资公司的股权比例和华信公司的股权比例不同,华信公司的股东谭贵宇、陈珂也没有参与实际经营管理及利润分配、亏损承担。华信公司一直是作为邱进贤经营合资公司或峻扬公司时对外挂名使用。同时,谭贵宇与邱进贤之间并无关于华信公司隐名股东或者代持股份的任何书面协议。从谭贵宇提供的《租赁合约》、《合作投资协议》、历次合资公司的股东会议记录、《股权转让协议》等可以证明,华信公司仅仅是合资公司或邱进贤经营峻扬公司对外经营的名义公司,其本身为空壳公司,邱进贤只是作为合资公司的股东占有5%的股份,并非占有100%股份。邱进贤故意混淆两者之间关系,隐瞒实际情况,所称的确认股东资格的目标公司并非华信公司,而是尚未成立审批的合资公司。2.邱进贤主张要求返还的投资款,并非邱进贤对华信公司的投资,且该投资款并非邱进贤个人出资,而是全体股东对共同投资的合资公司的现金投资部分。邱进贤主张的投资款为各股东共同投资的合资公司在租赁刘婉华土地后建厂房等建筑物的投资,当时约定的投资总额为1000万人民币,按照各股东的股份比例承担各自的现金出资,其中谭贵宇按照10%股份出资现金100万元人民币,其余股东也均按照股权比例通过现金方式进行投资。该投资款1000万元人民币中的8904313.12元作为当时合资公司建厂房等建筑的投资款,剩余的作为合资公司流动现金用于经营周转。因此,邱进贤所称的8904313.12元纯粹为各股东合资投资建厂时用于土建和工程设备款,而且该土建和工程设备形成的厂房等一直都是邱进贤在使用,谭贵宇只是在2012年之后才按股权比例使用其中一半。邱进贤不能将全体股东投资建厂的投资款视为其个人出资,强行要求谭贵宇归还投资款。且根据2007年4月28日的股东会议确定的第2点,合资公司的盈余提拔这就以租约期限全额分摊股金,即使股东要求退股或退回自己的投资款,也需要根据20年租期进行分摊。合资公司的投资已经14年半,即使退股或退回投资,股金或投资也只有5年半期限的剩余价值。3.邱进贤之所以起诉,是为了逃避《租赁合约》中关于租赁期届满投资资产归属出资人刘婉华的不利后果。4.谭贵宇从未有吞掉邱进贤所谓股权的行为,也一直将华信公司无偿交给包括合资公司及邱进贤在内的经营者使用。5.合资公司一直以华信公司名义开展业务,合资公司实际投资项目为《租赁合约》项下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等共同资产,除此之外,华信公司没有其他自有的业务和投资,完全是合资公司对外经营的外壳。谭贵宇从未参与经营,也未阻挠邱进贤以华信公司名义对外经营。邱进贤也没有所谓财产损失。6.邱进贤诉称谭贵宇与陈珂拒绝将华信公司的股权变更至邱进贤妻子名下,与事实不符。当时邱进贤要求将华信公司50%股权变更至其指定的第三人名下,谭贵宇认为华信公司并非各股东投资的合资公司,且谭贵宇是否占合资公司50%股份也没有得到其他股东确认。故谭贵宇提出异议后,邱进贤也不了了之。至于邱进贤主张将华信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至其妻子名下,谭贵宇从未收到邱进贤类似主张。华信公司与峻扬公司相互独立,唯一相同的是两公司共同承租了这块土地,对土地上的资产有使用权而已。7.邱进贤向工商局投诉的行为不能反证其主张的是事实,反而反映其在无理取闹。邱进贤还曾向其他机构投诉,但均被驳回。三、法院应驳回邱进贤全部诉讼请求。1.事实认定上,邱进贤并非华信公司的股东,而是合资公司(挂华信公司名义)的股东之一,且邱进贤只拥有合资公司的5%股份。2.即使邱进贤要求成为华信公司的股东,其作为台湾人,根据我国公司法和中外合作投资法律规定以及股东的投资项目管制规定,邱进贤无权成为内资企业的股东。3.合资公司的所有股东实际投资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各股东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均以1000万元投资额为基数折算转让金,现邱进贤主张全部投资款为8904313.12元,那么等于邱进贤虚高或者未能补齐该投资款的差额至合资公司中,谭贵宇有权要求邱进贤返还该部分属于谭贵宇所有的投资款部分。4.邱进贤变更的诉讼请求与案件所定案由不一致,请求法院明确。同时,根据邱进贤的诉讼请求,本案需要将案涉所有的投资股东追加进本案诉讼中,因此,请求法院责令邱进贤出具峻扬公司股权证明的最终文书,或者传唤、追加邱正雄、邱进源、赵永青、吕石三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四、邱进贤歪曲事实,损害谭贵宇声誉,造成谭贵宇精神损害;且邱进贤在诉讼保全过程中故意虚高诉讼请求超额查封,造成谭贵宇财产损失。原告举证 原告邱进贤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邱进贤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谭贵宇、陈珂、华信公司的身份证信息以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本案被告的主体身份。3.《协议书》,证明邱进贤与谭贵宇、陈珂是代持股关系,邱进贤是华信公司的实际投资者和经营者,谭贵宇、陈珂作为名义股东,不能参加公司实际经营;邱进贤按照协议每月向谭贵宇支付工资。4.《已付工程费用》,证明邱进贤作为华信公司的实际投资者,为了成立华信公司投资了人民币8904313.12元用于开办公司建设厂房、办公楼、宿舍楼、管道工程、消防、环保、绿化、防雷、办公用品等,谭贵宇对邱进贤上述的实际投资行为都有签字确认。5.《关于制止谭贵宇侵占台商邱进贤公司财产的请求书》和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书面答复,证明了邱进贤出资设立华信公司,谭贵宇、陈珂只是代持股份;谭贵宇、陈珂为了侵占华信公司,拒绝将股权变更到邱进贤的妻子名下,并私自变更法定代表人,对邱进贤妻子进行恐吓,邱进贤就此对工商局进行投诉,工商局也进行相应的回复。6.邱进贤投入到华信公司投资款的具体账册,证明邱进贤是华信公司的具体投资者,邱进贤从2001年到2005年投入到华信公司的投资款,谭贵宇都有签字确认,也说明谭贵宇承认邱进贤是华信公司的实际经营者。7.夏艳林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从业人员情况登记表》、《广东省劳动合同》,证明经华信公司的工作人员确有收到邱进贤8904313.12元的投资款,邱进贤提交的账册的记账凭证、收条、收入传票等都是由夏艳林制作,且确认记账凭证、收条等的签名都是谭贵宇签署的。8.《人员工资表》、《支出传票》,证明根据《协议书》,由邱进贤成立华信公司,谭贵宇、陈珂是华信公司的名义股东;邱进贤按照代持《协议书》的规定对谭贵宇发放工资,《协议书》已实际履行。9.樊玲燕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人员工资表》、《支出传票》,证明华信公司的财务主管樊玲燕确认华信公司收到邱进贤8904313.12元的投资款,谭贵宇均签字确认;《人员工资表》是樊玲燕制作,邱进贤从2000年起每月都有向谭贵宇发放工资,且谭贵宇均签字确认。10.《申请书》,证明邱进贤作为华信公司的总经理兼执行董事因公务的往来需要曾多次向出入境管理局和所在辖区进行备案,邱进贤是华信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和投资者。11.委托代理合同、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协议书,证明邱进贤2000年投资设立华信公司以来一直是实际控制并且对外经营华信公司。12.《附则三》,证明谭贵宇在2005年就私自以华信公司名义对外开展经营。13.《公司设立变更登记审核表》、《公司设立申请书》,证明华信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30日。14.《公司变更申请书》,证明谭贵宇接受邱进贤的委托设立华信公司时,擅自找梁荣辉替其代持邱进贤的股份,到2003年才变更谭贵宇为名义股东及原告华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5.《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申请书》,证明谭贵宇在2013年6月未经邱进贤允许,将华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卢淦森。16.《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名称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规定变更审核表》、《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证明谭贵宇、陈珂违背代持协议书的约定,在2015年9月未经邱进贤允许擅自将华信公司名称变更为东莞市华信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且变更公司的经营范围,严重损害邱进贤的利益。17.《企业变更登记通知函》,证明谭贵宇、陈珂自认将华信公司变更为莞市华信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及变更公司的经营范围,并私自刻制公司的公章、合同章、财务章,彻底侵占邱进贤投资在华信公司的投资款。18.《诊断证明书》、《病理报告单》,证明邱进贤近年来因身患疾病需返回台湾治疗,谭贵宇、陈珂进一步侵占华信公司。19.东莞市台商投资企业协会总会、南城分会、万江分会的相关材料,证明邱进贤作为华信公司的董事长,曾担任东莞市台商投资企业总会理事、南城分会副会长、万江分会副会长。20.《通知》,证明谭贵宇曾经于2014年10月24日私自向华信公司的保安队要求华信公司的保安人员按照其所指令具体事务来提供服务,并说明其他人员无权向保安人员进行指令或者工作安排,是明显排挤邱进贤对华信公司经营管理,企图侵占华信公司。21.谭贵宇实际出资并控制的三川公司、华誉公司所生产的桶装润滑油外观照片,证明谭贵宇擅自在自己生产的润滑油上面打上华信公司名称,这是谭贵宇侵占华信公司的主要目的。22.谭贵宇实际出资并控制的三川公司、华誉公司的宣传单,证明谭贵宇擅自借用华信公司的生产资质来掩盖其无生产资质的公司进行非法生产的目的。23.照片,证明谭贵宇侵占华信公司的事实。24.广东省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谭贵宇擅自借用华信公司的生产资质来掩盖其无生产资质的公司在非法生产,使得华信公司受到处罚,干扰了邱进贤的经营和控制权。25.谭贵宇违法生产润滑油的重大违法违规情况及照片,证明谭贵宇非法生产的行为对华信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不良影响。

被告谭贵宇、陈珂、华信公司对原告邱进贤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一、对《协议书》中谭贵宇、陈珂签名的真实性确认,但是对该份协议中公章形成时间和邱进贤签署的“2000年3月25日”时间有异议,对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确认。二、对《已付工程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确认。该文件仅仅证明工程项目名称项下工程的金额,不能证明该款是邱进贤出资,也不能证明华信公司属于邱进贤个人所有,更不能证明邱进贤关于案涉投资款是其为设立华信公司而投资的主张。三、对《关于制止谭贵宇侵占台商邱进贤公司财产的请求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书面答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确认。四、对邱进贤投入到华信公司投资款的具体账册中的记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收条、收入传票中有谭贵宇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确认。因记账凭证是邱进贤单方制作,谭贵宇没有作实际确认,收条、收入传票虽然部分有谭贵宇的签字,但谭贵宇签字是按照股东会要求经手共同投资建厂,施工时候使用全部股东的投资款。五、证人夏艳林没有出庭作证,无法确认其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夏艳林和邱进贤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人夏艳林和证人樊玲燕的证言无论表述还是格式上均一致,其真实性值得怀疑;劳动合同显示夏艳林在公司的职位为采购,对于案涉的投资款由谁出资应不属于她的职责范围。六、对《人员工资表》、《支出传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不能证实邱进贤的主张,这是谭贵宇作为华信公司及合作投资主体股东董事任职的工资报酬。七、证人樊玲燕与邱进贤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且对款项投资的具体来源并不知情。八、对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九、对委托代理合同、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十、对《附则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十一、对公司设立变更登记审核表》、《公司设立申请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华信公司的设立股东是陈珂和梁荣辉,二人的出资在邱进贤提交的《协议书》之前已经完成。十二、对《公司变更申请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十三、对《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申请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与确认。十四、对《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名称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规定变更审核表》、《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企业变更登记通知函》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谭贵宇变更华信公司的名称和经营范围的原因是天津石化爆炸导致国家对石化类别的企业严格审查,因此谭贵宇、陈珂将华信公司没有实际开展的化工范围变更,但不影响华信公司对外经营,且邱进贤仍然使用华信公司的牌照且继续使用投资的工厂。十五、《诊断证明书》、《病理报告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十六、对台商协会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十七、对《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这是事务调整的决定,不存在邱进贤受到排挤或者因此无法使用华信公司牌照以及合作投资的工厂及资产。十八、对谭贵宇实际出资并控制的三川公司、华誉公司所生产的桶装润滑油外观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且照片拍摄的年份不能确认,也无法证明油罐生产者是谭贵宇,华信公司本身就是谭贵宇和陈珂所有的公司,不属于侵害他人权益的问题。十九、对谭贵宇实际出资并控制的三川公司、华誉公司的宣传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二十、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谭贵宇已经在2012年6月份开始使用其中一半的资产,没有侵害邱进贤的财产权益。二十一、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二十二、对违规情况及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质证 被告谭贵宇、陈珂、华信公司围绕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租赁合约》,证明案涉股东投资用于建设厂房和租赁地块的情况以及案涉投资所建厂房是按照租赁合同约定进行处理,厂房所占土地的租期、租金情况、租期到期后厂房的归属情况。2.《合作投资协议》,证明案涉投资款所投资项目、投资各方、投资所确定的经营模式情况;案涉投资并非邱进贤一人投资所有;投资所建厂房为华信公司与峻扬公司与刘婉华签订的《租赁合约》项下承租的地块,投资建厂的所有工程及施工等均挂华信公司名义对外开展,实际为合资公司所有。3.峻扬公司、华信公司91年度股东签到表及会议记录,证明邱进贤诉称的投资项目及股东和比例情况;邱进贤诉称的投资款为合作项目项下由谭贵宇和峻扬公司包括邱进贤、邱正雄、吕石三,赵永青、邱进源全体股东共同投资所支出的投资款项,不是邱进贤个人所有;《合作投资协议》原打算设立的中外合资公司未能成立,华信公司为该合资公司的外壳,华信公司并没有实际经营。4.华信公司、峻扬公司2006年度股东会议记录及签到表,证明案涉投资款投资设立的挂华信公司名义的合资公司的股权变动情况;案涉投资款已经全部用于投资建厂;案涉投资款并非邱进贤个人出资,是属于全体股东共同出资;合资公司从2007年5月1日起由邱进贤控管管销投入支出。5.《股权让渡契约书》,证明邱进贤将自己持有的合资公司45%的股份作价新台币1800万元转让给股东赵永青;合资公司10月份起由赵永青负责;截至2006年9月25日,合资公司股东情况为赵永青55%,原告5%,邱正雄20%,邱进源10%,谭贵宇10%。合资公司业务由赵永青负责三年。6.《股权转让合约书》、《补充协议》,证明合资公司股东股权变化情况,赵永青将合资公司的40%股权转让给谭贵宇,由邱进贤见证;邱进贤确认谭贵宇拥有合资公司50%股权;签订《补充协议》前,邱进贤一直独自使用合资公司的资产及牌照;从2012年6月30日起,谭贵宇有权根据协议及自己占有的50%股份与邱进贤共同参与合资公司的经营管理。7.收条、个人跨行转账业务申请表、收据、通知、交通银行刷卡回单、借条、收据,证明谭贵宇受让赵永青合资公司40%股权,占合资公司股份50%。8.基建工程合同书、华信公司新厂区建设报价、基建施工工程费用增加明细、油罐区工程施工合同、华信公司油罐工程报价、生产设备合同(阀门类)、生产设备合同(油泵类)及汇总表、油泵盘存一览表、华信公司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合同、增加油罐工程说明,证明谭贵宇按照协议约定经手案涉投资款进行建厂。案涉投资建厂形成的建筑物或设备均是《合作投资协议》所投资的项目,且该投资款及建厂均为所有股东共同出资,并非邱进贤一人。9.入款明细表、付款内容摘要,证明案涉的投资款并非邱进贤一人出资,是邱进贤为代表峻扬公司的其他股东以及谭贵宇共同出资形成,谭贵宇出资100万元。10.收据,证明合资公司投资建厂的租金缴纳情况,都是由华信公司和峻扬公司向刘婉华交租。11.华信公司、峻扬公司报价单,证明邱进贤实际经营合资公司并以华信公司和峻扬公司的名义经营的事实,谭贵宇并没有妨碍邱进贤经营和侵占邱进贤投资的行为。12.支出传票、工作表、报销单、请款单、请购单、收入传票、增值税发票、收款单、差旅请款单,证明邱进贤在起诉前一直用华信公司的名义开展个人的业务和开展合资公司的业务,谭贵宇并未参与合资公司及华信公司的经营管理。13.2016年1月人员名册,证明邱进贤实际利用华信公司的名义并且自行招聘任用员工,谭贵宇没有参与。14.照片,证明公司工厂目前的现状,厂的内部是华信公司和峻扬公司,对外挂华信公司名义经营。15.收据、收款单、应分摊费用明细表、现金支出证明单、电费通知单以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材料,证明谭贵宇2012年7月开始使用合资公司的地上建筑及设备的一半,谭贵宇以三川公司、华誉公司、富沅公司的名义使用合资公司的建筑物及设备,并承担租金、费用的一半。16.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协议书、验资报告、投资入资明细表、验资事项说明、进账单、银行存折、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华信公司是谭贵宇、陈珂出资设立,设立之初并非邱进贤出资。华信公司是谭贵宇、陈珂设立后再交由邱进贤作为合资公司及邱进贤个人对外经营的外壳。17.企业变更登记通知函、关于企业变更登记后需处理事项的通知函、EMS详情单、EMS邮件查询详情,证明谭贵宇没有阻止邱进贤使用华信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华信公司变更名称及经营范围不影响邱进贤按照之前方式使用华信公司名义及开展业务;且邱进贤对华信公司变更名称的事实是知情的,但拒绝配合办理相关变更范围及经营范围。18.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传票、起诉状、证据材料四、五、六及2006年度股东会议签到表,证明本案的股权与案涉的投资款不是邱进贤个人所有,股东赵永青亦起诉了邱进贤及谭贵宇。19.谭贵宇交通银行东莞南城支行银行交易流水,证明谭贵宇已经向赵永青支付200万元股权转让款。20.《证明》一份,证明陈长青转让给赵永青的50万元实际是谭贵宇支付给赵永青的股权转让款。21.峻扬公司2005年度股东会议记录、签到表、损益表及资产负债表,证明合作体股东组成情况及股东会审议峻扬公司2005年度损益及资产负债情况。22.华信公司、峻扬公司2006年10月至2010年4月损益表,证明2006年10月至2010年4月期间,邱进贤一直以华信公司、峻扬公司的名义负责经营,且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邱进贤以此为由拒绝向股东分红。23.华信公司注册、变更时间表、情况说明,证明华信公司在邱进贤与谭贵宇合作前已经成立,2001年3月以后,谭贵宇开始负责合作体的施工。24.《证明》二份,证明谭贵宇是华誉公司的隐名股东,谭贵宇和陈珂实际以华誉公司的名义经营。25.峻扬公司和华信公司三份宣传册,证明峻扬公司对外宣称华信公司是其在大陆的加工厂,谭贵宇为华信公司常务董事,邱进贤是华信公司总经理。26.华信厂区办公楼层分布图、鸟瞰图及光盘,证明邱进贤与谭贵宇共同使用合作提的厂房、宿舍、生产车间。27.华信公司的工商内档资料,证明华信公司于2000年4月成立,由谭贵宇使用,2002年7月以后由合作体使用。28.谭贵宇入股股金出资具体情况的说明、事实情况及说明,证明案涉合作体合作的前后经过、华信公司的成立经过,谭贵宇占用合作体50%份额。29.谭贵宇与赵洪石通话录音及光盘,谭贵宇拥有华信公司50%股份。30.关于邱付谭的汽车及工资如公司账一事的说明,证明邱进贤诉称其所付给华信公司的汽车及工资实际上为谭贵宇所有,是谭贵宇入股华信公司所交付的财产。31.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车辆检查记录、东莞市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合格证、道路交通运输证,证明车辆在1995年至2001年期间属陈珂所有,非邱进贤所有。32.工程设备基建开办费用总付出及总收入现金账,证明华信公司工程设备基建开办费总付出与总收入基本平衡,谭贵宇未侵占华信公司资产。

原告邱进贤对被告谭贵宇、陈珂、华信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一、对《租赁合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土地的实际承租者是邱进贤控制的华信公司,实际支付租金的也是邱进贤,与峻扬公司无关。二、对《合作投资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中外合资公司根本没有成立,也没有证据证明峻扬公司出资900万元及华信公司出资100万元,即使有签订协议,也没有实际履行。三、峻扬公司、华信公司91年度股东签到表及会议记录,华信公司、峻扬公司2006年度股东会议记录及签到表,因没有证据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四、《股东让渡契约书》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五、对股权转让合约书、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合约书与实际情况不符,补充协议作为合约书的附件,在合约书无效的情况下补充协议也应无效。六、对收条、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收条上谢坤宗的签名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谢坤宗的签名手写的2012年1月4日的形成时间有异议。个人跨行申请表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本案无关,无法证明是谭贵宇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向谢坤宗支付50万元股权转让款。两张收据显示的内容是一样,不符合常理,且收据上显示的时间与股权协议书约定的时间不一致,谭贵宇没有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无法确认是否实际支付。对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交通银行转款凭证,没有原件,不予确认。对两张借据及收据均不予认可。七、对基建工程合同书、华信公司新厂区建设报价、基建施工工程费用增加明细、油罐区工程施工合同、华信公司油罐工程报价、生产设备合同、生产设备合同及汇总表、油泵盘存一览表、华信公司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合同、增加油罐工程说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确认,这些合同都是邱进贤与谭贵宇签订代持协议书后,谭贵宇根据代持协议的约定代表邱进贤设立的华信公司对外办理厂房设立的事宜。八、对入款明细表中列明收邱进贤现金部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入款明细表上体现2001年7月4日的269800元是由邱进贤出资,2001年7月9日、2001年10月30日、2002年1月11日虽然写谭贵宇出资,但经手人签字处都是谭贵宇,可见是谭贵宇擅自写上的,对上述款项不予确认;虽然入款明细表记载2003年1月10日的款项为谭贵宇入股金,但付款内容摘要中对该笔款项用途进行了说明,不是出资;2005年1月31日的35396.23元已经涂销谭贵宇的名字,且在邱进贤提交的记账凭证和收条均证明了是邱进贤出资的款项。对付款内容摘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谭贵宇主张的事项。有关款项都是邱进贤将投资款投入到华信公司后由谭贵宇根据代持协议书的约定代表华信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并非谭贵宇的出资。九、对《收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收据上显示是峻扬公司、华信公司交来的租金款,只是基于合作投资书上的乙方处有显示两个公司的信息,出租房刘婉华才会在收据中这样的书写。十、对《报价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且该证据反而证明了邱进贤才是华信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和控制人。十一、对支出传票、工作表、报销单、请款单、请购单、收入传票、增值税发票、收款单、差旅请款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以认可。这些证据证明邱进贤是华信公司的经营者,所显示的业务都是华信公司日常的经营关联事务,并非是谭贵宇所说是合资公司的业务,华信公司是邱进贤投资设立,邱进贤使用华信公司的银行账户等是正当合理的,且邱进贤每月都有向谭贵宇发放工资。十二、对2016年1月人员名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是否缴纳社保的问题只能证明华信公司是在正常的营运,不能代表谭贵宇没有侵占华信公司。十三、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确认其关联性。从照片可以看出谭贵宇擅自将华信公司的招牌更换为东莞市华信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华信公司内部挂峻扬公司的招牌,是因为峻扬公司由邱进贤实际控制。十四、对收据、收款单、应分摊费用明细表、现金支出证明单、电费通知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股权转让合约书没有实际履行,故谭贵宇没有持有华信公司的任何股份,谭贵宇无权与邱进贤共同参与华信公司的共同管理,其当然无权使用华信公司的厂房、办公等建筑,谭贵宇自认擅自使用建厂的地上建筑和设备,为其控制的三川公司、华誉公司和投资的富沅公司使用,并以华信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就是承认其在侵占华信公司的财产,干扰邱进贤对华信公司的控制权。至于谭贵宇承担的租金和费用,是邱进贤难以阻止谭贵宇侵占其公司,才让其缴纳租金的一半。十五、对三川公司、富沅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材料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以认可。谭贵宇根本没有华信公司的任何股权。谭贵宇已经在答辩状自认根本没有参与华信公司的管理,其自己有另外的公司在经营,即使谭贵宇2012年拥有50%的股份,也是代邱进贤持有的,因为谭贵宇在2012年之后也没有参与华信公司的经营管理。十六、对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协议书、验资报告、投资入资明细表、验资事项说明、进账单、银行存折、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确认,华信公司实际是由邱进贤实际出资设立,谭贵宇、陈珂作为名义股东,所以工商登记股东才有谭贵宇、陈珂。十七、对企业变更登记通知函、关于企业变更登记后需处理事项的通知函、EMS详情单、EMS邮件查询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两份的函件是谭贵宇在2015年9月24日擅自变更名称后于2015年11月16日和2015年11月25日才向邱进贤发出的。谭贵宇称是由于环保问题变更范围说法完全是捏造事实。十八、对2151号案应诉通知书传票等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邱进贤有合理的理由怀疑2151号案件是谭贵宇恶意串通案外人赵永青提起的诉讼以达到混淆本案事实的目的。而且该案中,赵永青提供的证据都没有相关的原件,谭贵宇企图通过另一案件未审查的事实与材料来佐证本案的事实是毫无依据。十九、对银行交易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且两笔的转账的数额加起来共一百万元,与谭贵宇主张的支付两百万元不一致;而且《股权转让合同书》中约定的付款时间并非谭贵宇提交的流水单上显示的2012年4月2日至2012年5月28日,进一步说明此证据不是谭贵宇称的股权转让款,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二十、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二十一、对峻扬公司2005年度股东会议记录、签到的合法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抬头是峻扬公司,与本案华信公司无关,该证据与华信公司的投资款无关。二十二、华信公司、峻扬公司2006年10月至2010年4月损益表三性不予确认。资产损益表上面没有显示任何公司的信息,无法证明华信公司、峻扬公司的损益情况。二十三、对华信公司注册、变更时间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二十四、对陈宏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二十五、对峻扬公司、华信公司的宣传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二十六、对华信公司厂区办公楼层分布图、鸟瞰图及光盘是谭贵宇单方制作的,不能反映真实的情况。二十七、对华信公司的工商内档资料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二十八、谭贵宇入股股金出资具体情况的说明、事实情况说明是谭贵宇的单方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十九、对谭贵宇与赵洪石通话录音及光盘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三十、关于邱付谭的汽车及工资入公司账一事的说明是谭贵宇单方制作,与客观事实不符。三十一、对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车辆检查记录、东莞市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合格证、道路交通运输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以认可。三十二、对工程设备基建开办费用总付出及总收入现金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是谭贵宇单方制作的,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邱进贤是中国台湾地区居民。被告谭贵宇、陈珂是中国大陆居民。被告华信公司是在中国大陆登记注册的内资公司。华信公司于2000年4月30日经核准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梁荣辉,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润滑油;销售润滑脂、机电设备、仪器、仪表、油漆、化工原料(按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核准范围经营),股东为梁荣辉(25万)、陈珂(25万)。2002年10月10日,华信公司住所变更为东莞市万江区新和村第一工业区,经营范围减少销售化工原料。2003年12月24日,华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梁荣辉变更为谭贵宇,股东由梁荣辉、陈珂变更为谭贵宇、陈珂,注册资本增加到100万元,谭贵宇占90%,陈珂占10%。2005年4月30日,华信公司经营范围减少销售油漆。2007年11月11日,华信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生产、销售润滑油、润滑脂、刹车油;销售水箱水、机电设备、仪器、仪表。2010年6月13日,华信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生产、销售、加工润滑油、润滑脂、刹车油、水箱水(不含危险化学品);销售机电设备、仪器、仪表。2012年3月6日,华信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生产、销售、加工润滑油、润滑脂、刹车油、水箱水(不含危险化学品);销售机电设备、仪器、仪表;货物进出口。2013年6月17日,华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谭贵宇变更为卢淦森。2015年9月24日,华信公司名称变更为“东莞市华信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研发、产销、加工润滑油、润滑脂、刹车油、水箱水(不含危险化学品);销售机电设备、仪器、仪表;货物进出口。

原告邱进贤主张华信公司由其出资设立,被告谭贵宇、陈珂仅为代邱进贤持有华信公司的股份。邱进贤于2010年与中国大陆居民刘晓林登记结婚后,要求谭贵宇、陈珂将华信公司股权变更到刘晓林名下,但谭贵宇、陈珂一直拖延拒绝并存在侵占公司的行为,邱进贤遂向工商部门反映意见及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邱进贤向本院提交的甲方为邱进贤,乙方为谭贵宇、陈珂的《协议书》显示:“一、邱进贤委托谭贵宇、陈珂等二人代表邱进贤申请设立:东莞市华信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并

由登记为法人代表。二、双方协商后同意以下各项:1.甲方在公司营业执照领取后,负责整个对内对外之营运,乙方无故不得干涉阻碍公司业务之进行。2.甲方必须在公司执照领取后,含当月及每个月支付乙方,每月合计人民币元整,并交予乙方指定者领取。3.甲方必须在营业项目内经营,不应违反法律规定,诸如:走私、贩毒……等,倘发生不法情节邱进贤自行负责,与乙方无涉。4.乙方必须在政府规定期限之前,如期无偿提供申办营业执照及日后各年度,诸如:年检、税务、银行……等国家及各单位规定应办手续之文件及签章。5.甲方与乙方契约期间,乙方不得私自将股权转移于第三者,若有此情事则依刑法追溯法律责任。6.乙方仅在名义上为公司之法人代表,不负责甲方以公司之名义,所进行业务交涉或市场营运和金钱借贷……等行为。7.乙方同意在甲方提出解散并撤销公司营业登记后,需无条件完成所需各项文件之签章及手续。”该《协议书》甲方落款处有邱进贤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00.03.25”,乙方落款处有谭贵宇、陈珂的签名,并加盖了华信公司的公司章。但对于《协议书》上华信公司的公章,邱进贤在庭审中确认当时是为了进一步确认协议的真实性事后加盖的。被告谭贵宇、陈珂确认协议书上签名的真实性,但主张实际的签订时间并非“2000年3月25日”,而是2001年8月3日之后。

邱进贤主张其在2001年7月4日到2005年1月31日之间分多次向华信公司共投入8904313.12元用于建设厂房、办公楼、宿舍楼以及装修、消防、办公用品等等。在邱进贤向本院提交的《已付工程费用》上显示,已付工程费用共计8904313.12元,该表上有谭贵宇作为常务董事的签名。从邱进贤提交的由记账凭证、收条、收入传票构成的账册也显示出,从2001年7月4日至2002年8月26日,有关记账凭证、收入传票及收条的摘要内容基本为“收峻扬邱进贤现金投入华信”、“兹收峻扬邱进贤人民币……投入华信公司”;从2002年8月27日开始,有关记账凭证、收入传票及收条的摘要内容则基本为“收邱进贤现金投入华信公司”、“收邱进贤现金”、“兹收邱进贤人民币……投入华信公司”。在前述账册中,有些收条的收款人为谭贵宇,有些收入传票的制票人为“夏”“夏艳林”,有些记账凭证的制单为“黎云”、“徐惠”、“付”“付芳”等。证人夏艳林、樊燕玲出具书面证词称樊玲燕、黎云、徐惠、付芳均是华信公司的财务人员,确认邱进贤是华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另,根据邱进贤提交的2007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人员工资表》显示谭贵宇作为常务董事每月固定领取工资。

2013年6月17日,华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谭贵宇变更为卢淦森。2014年10月24日,华信公司以及其法定代表人卢淦森向东莞市振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发出《通知》表示,从通知发出之日起,东莞市振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华信公司就《保安劳动服务合同书》项下所有事务要求东莞市振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按照华信公司委托人胡天平所指令具体事务提供服务,其它人员无权向东莞市振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发出任何指令或工作安排,所有有关华信公司向东莞市振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发出的往来文件中,均以盖华信公司公章(以该通知所盖公章为样式)及法定代表人卢淦森签名为准。2015年9月24日,华信公司名称变更为“东莞市华信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6日,华信公司以变更名称后的“东莞市华信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发出《企业变更登记通知函》,称公司名称变更前以“东莞市华信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名义所刻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章及领取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均于公司名称变更之日2015年6月24日全部上交相关部门销毁。同时公司已重新备案另刻公司变更后的“东莞市华信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名义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章,也向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新的三证合一的新营业执照。公司在2015年9月24日前以“东莞市华信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名以对外经营、签订合同、对外出具证明文件或者其他书面文件所盖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章的行为,因此产生的所有法律后果继续由公司承担。但在2015年9月24日之后,公司对外经营、签署所有文件所盖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章的名称均以现在变更后的“东莞市华信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为准,对于继续使用原名称“东莞市华信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名义或印章所对外经营、签署各种文件的行为均是违法行为,公司一律不认可其法律效力。在2015年9月24日后,对于公司经营范围变更前涉及的业务公司也一并在变更经营范围后予以停止。因此,对于在2015年9月24日后还在继续借公司原营业范围进行对外开展业务的个人,企业的行为均为无效行为。

原告邱进贤认为华信公司的前述对外发出《通知》、《企业变更登记通知函》以及擅自变更华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公司名称的行为,实际上已反映出谭贵宇、陈珂对其权利的侵害。

被告谭贵宇、陈珂不认可原告邱进贤就华信公司的投资设立所提出的主张,其二人认为华信公司于2000年4月份成立,股东是梁荣辉和陈珂,公司起初由谭贵宇使用,至2002年7月份以后才由“合资公司”使用。因峻扬公司与华信公司原打算设立的中外合资公司未能成立,因此该“合资公司”挂华信公司名义开展业务,华信公司实为该未成立的“合资公司”开展业务的外壳,华信公司本身并无实际经营。根据《租赁合约》显示,刘婉华将新和村委会第一工业区工业用地,壹万平方米出租给峻扬公司、华信公司用于生产、销售石油化工工厂使用。租期20年,自2001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止。20年期满后,峻扬公司、华信公司在土地上所建工程及房屋归刘婉华所有。该《租赁合约》的签订时间为2001年3月7日。由峻扬公司为协议甲方,华信公司为协议乙方的《合作投资协议》显示,双方为共同投资经营化工油料产品的加工和销售事宜,合资成立一家中外合资公司,已按政府要求由华信公司报送立项申请等文件。双方同意在合资公司未正式成立前,在东莞市万江区新和第一工业区投资建设符合未来生产的厂房和其他相关设施。经预算,前期总投资需资金折人民币壹仟万元,其中峻扬公司占90%股份,华信公司占10%股份,双方在合资公司中也按比例持股并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合资公司未正式申报成立,有关部门申报所需的手续均以华信公司名义办理。厂房及设备均系合作投资公司共同享有并以投资股权比例分别占有。……如果双方未能在合理时间内办理合资公司所需向中国政府立项审批手续,或未能通过政府立项审批,而双方又无意于继续合作,则双方可以按照其已投资额分割合作财产。峻扬公司和吕石三分别在甲方处盖章签名,华信公司和谭贵宇分别在乙方处盖章签名,同时有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叶乃锋律师作为见证人签名盖章。《合作投资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01年8月3日。庭审中,经双方共同确认,《合作投资协议》约定成立的中外合资公司并未实际成立,被告谭贵宇、陈珂也未能举证其已向有关部门提交的成立中外合资公司报送立项申请等材料。为进一步说明情况,被告谭贵宇还向本院提交了峻扬公司、华信公司的股东会议签到表及会议记录以及《股权让渡契约书》、《股权转让合约书》等,拟用于证明“合资公司(挂华信公司名义)”的经营情况及说明华信公司实际上并非邱进贤所指的由其个人投资的公司,且从2012年6月30日起谭贵宇拥有“合资公司(挂华信公司名义)”的股权50%,峻扬公司邱进贤的股权仍保留原有的50%。此外,被告谭贵宇亦向本院提交了入款明细表、付款内容摘要证明其有出资到“合资公司”的事实。但经查看该部分证据材料,因2003年1月10日的付款内容摘要中列明了“谭付谭2001年1月至2002年7月工资¥130000,谭付谭2001年-2001年12月电话费补助¥7200,谭付峻扬公司现金62800”且“收款签收处”亦有谭贵宇的签名,故本院认可邱进贤关于2003年1月10日的20万元并非谭贵宇入股金的说法。

本案庭审过程中,围绕案涉《协议书》和《合作投资协议》之间的关系问题,邱进贤主张《协议书》签订在前,《合作投资协议》签订在后,《合作投资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双方应当遵循《协议书》的约定。而谭贵宇则主张《合作投资协议》签订在前,《协议书》签订在后。因《合作投资协议书》约定的合作体没有成立,但是固定资产都在华信公司名下,故所有项目都以华信公司名义开展,而华信公司又是登记在谭贵宇、陈珂名下,邱进贤遂要求签订《协议书》以保证邱进贤代表的峻扬公司可以使用合作体90%的资产。因此《协议书》上签订时间为后补的。

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被告谭贵宇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追加案外人邱正雄、邱进源、赵永青以及峻扬公司作为被告。被告谭贵宇、陈珂、华信公司又于2016年2月1日,以本案与赵永青诉邱进贤、谭贵宇、华信公司、阿珂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具有关联性为由,请求本院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后谭贵宇、陈珂、华信公司又于2018年1月26日向本院明确,因赵永青已经撤诉,故其向本院撤回中止审理的申请。关于谭贵宇要求追加案外人邱正雄、邱进源、赵永青以及峻扬公司作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亦已作出了(2015)东中法民四初字第55号之三民事裁定书驳回在谭贵宇的追加申请。

另,根据网上资料显示,峻扬公司的所在地位于台湾地区桃园市桃园区爱二街三五号三楼,该公司的代表人、董事长、负责人均为邱进贤。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邱进贤系台湾地区居民,故本案属于涉台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没有在书面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与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应参照我国有关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和法律适用的法律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和选择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本案合同履行地东莞市,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即中国大陆法律作为准据法。

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具体到本案,立案时按照原告主张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予以立案,因原告邱进贤作为台湾地区居民并不能直接作为内资企业的合法股东,经本院向原告释明相关问题后,原告明确了诉讼请求为解除《协议书》并要求返还投资款及利息,故原告邱进贤实际上系按照与被告谭贵宇、陈珂签订的涉案《协议书》的约定来主张相关权利,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

围绕原告邱进贤的诉请,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邱进贤能否基于《协议书》的约定,要求谭贵宇与陈珂向其返还在华信公司的投资款。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案涉《协议书》的合同签订主体是邱进贤与谭贵宇、陈珂,《协议书》约定邱进贤委托谭贵宇、陈珂代为设立华信公司,公司成立后由邱进贤负责公司内外营运,谭贵宇、陈珂一方仅为公司名义上的法人代表,邱进贤每月向谭贵宇发放工资。因此,该《协议书》的性质属于隐名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有关代持股协议。虽然被告谭贵宇、陈珂抗辩认为《协议书》上的真实落款时间并非2000年3月25日,而是在峻扬公司与华信公司于2001年8月3日签订《合作投资协议》之后,但由于谭贵宇、陈珂并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其该点主张,而且从《协议书》的内容及谭贵宇收取工资的时间所反映出的事实,亦与谭贵宇的主张不符。具体表现在:其一,《协议书》的内容基本是围绕邱进贤作为公司的真实设立者与经营者,谭贵宇、陈珂只作为名义上的代表而展开,由始至终没有提及峻扬公司,谭贵宇称《协议书》形成于《合作投资协议书》之后,《协议书》是为了保证邱进贤代表的峻扬公司可以使用“合资公司”90%资产的理由牵强。其二,从被告谭贵宇提交的有谭贵宇和邱进贤双方签字确认的2003年1月10日的付款内容摘要可见,“谭付谭2001年1月至2002年7月工资¥130000,谭付谭2001年-2001年12月电话费补助¥7200”即从2001年1月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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