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深圳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海,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玲,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住广东省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与被告父子关系),男,住广东省陆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玲及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深圳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立即付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以及自放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2月20日的利息共116005.12元,2016年2月2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另计);2.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3月26日,原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陆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陆河县支行)向被告张某某发放贷款一笔,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6.39‰,借款期限自1999年3月26日起至2000年3月10日止。期限届满后,经原债权人多次催讨,被告张某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仍尚欠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原债权人的上级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原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16年10月18日在《南方日报》刊登《资产转让暨债权催收联合公告》,对债权转让事项进行公告,依法通知债务人。2016年11月30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中长资(穗)合字[2016]267号《债权转让协议》,将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债权包转让给原告,并于2018年9月14日在报纸上公告告知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并对被告进行了债权催收。至此,原告取代农行陆河县支行成为本案债权的合法权利人。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答辩称,陆河县某茶场是个体经营户,这个公司多年前已注销,被告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原告主张被告来还这笔借款没有异议,借款行为已经实际发生。但被告坚持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虽然于2014年1月7日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出现了诉讼时效中断情形,但至今已经间隔6年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在2015年发布的催收公告,没有送达给被告本人,对被告本人没有发生效力,不足以形成催收的效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人口信息全项,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贷款凭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陆河县某茶场向原债权人农行陆河支行借款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双方书面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4.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债务催收公告报纸复印件,欲证明原债权人农行陆河县支行向被告债务催收的事实;5.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复印件(编号:2016农银粤委批转002号);6.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编号:中长资(穗)合字[2016]267号);7.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复印件,以上证据5-7欲共同证明2016年6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2016年11月30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深圳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8日在南方日报A16区刊登了债权催收联合公告,2018年9月14日在羊城晚报A10区刊登了转让债权公告。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质证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质证。
本院查明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3月26日,陆河县某茶场张某某向农行陆河县支行借款30000元用于购买茶苗、设备及肥料,月利率6.39‰,还款期限为2000年3月10日。农行陆河县支行通过现金付讫方式向陆河县某茶场张某某发放了贷款30000元,陆河县某茶场在贷款凭证上加盖公章。 2013年12月31日,农行陆河县支行向陆河县某茶场张某某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1月7日在该通知书签收人处签名确认仍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93849.04元。 2015年6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在《羊城晚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对包括陆河县某茶场张某某在内的各债务人进行催收。 2016年1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在《羊城晚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对包括陆河县某茶场张某某在内的各债务人进行催收。 2016年6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作为中国农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受托处置不良资产,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将包含农行陆河县支行对陆河县某茶场张某某享有的上述债权在内的一系列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转让基准日为2016年2月20日,截至此日,农行陆河县支行对陆河县某茶场张某某享有的债权金额为146005.12元(本金30000元,利息116005.12元)。双方于2016年10月18日在《南方日报》上刊登资产转让通知暨债权催收联合公告,公告告知包括陆河县某茶场张某某在内的各债务人上述协议达成的债权转让事实并催收债务。 2016年11月30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原告深圳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包含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对陆河县某茶场张某某享有的上述债权在内的一系列债权转让给原告,转让基准日为2016年2月20日,截至此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对陆河县某茶场张某某享有的债权金额为146005.12元(本金30000元,利息116005.12元)。双方于2018年9月14日《羊城晚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告知包括陆河县某茶场张某某在内的各债务人上述协议达成的债权转让事实并催收债务。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陈述称陆河县某茶场是个体经营户,被告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现已注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借款事实是否发生;2.原告是否依法取得债权;3.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4.本案原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本案第一个焦点问题。农行陆河县支行与陆河县某茶场张某某之间的借款,虽然没有签订合同,但有原告提供的贷款凭证为凭,陆河县某茶场系个体经营户,2014年1月7日被告张某某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中签名,视为对借款的重新确认,故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真实合法有效。 关于本案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规定,本案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作为农行陆河县支行的上级分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在《羊城晚报》上发布了资产转让通知暨债权催收联合公告,债权人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取得本案债权。 关于本案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告依法成为本案所涉债权的债权人,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止至2016年2月20日的利息116005.12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另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第四个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债权人农行陆河县支行于2013年12月31日向张某某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通知被告立即归还所欠本息,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1月7日在该通知书签收人处签名,故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此后,相关债权人均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进行了催收,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被告关于原告起诉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16005.12元,本息合计146005.12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1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志宏 人民陪审员 叶鼎新 人民陪审员 叶钳妹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郑晓佳 书 记 员 吕海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