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陈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华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3民初56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林幼吟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华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3民初5691号民事裁定书;2.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3.本案的上诉费用由彭洪猛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不当。我与彭洪猛之间属于普通买卖合同纠纷,并不是一审认定的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纠纷。我与彭洪猛在档口认识,且进行多次交易,为了沟通便捷而添加微信。微信只是双方沟通的工具而已,我的销售行为不具有向不特定的公众发布商品信息的开放性,不属于典型的“网购行为”,涉案货物也不是通过网络方式进行交易,一审法院以微信交流认定为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认为只能由被告住所地或者收货地法院管辖存在重大的法律适用错误。本案适用一般合同纠纷案件管辖原则,因我与彭洪猛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且我的请求系要求彭洪猛支付货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我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我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我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因此由荔湾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我提交了能证明案涉交易收货地址为广州市荔湾区黄沙水产市场地下车库等微信截图及货单等证据,但一审法院认为均不能证明收货地址在本院管辖范围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从我与彭洪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我与彭洪猛在每次交易中都是按照彭洪猛的要求将货物送达到指定地址(黄沙市场地下车库),然后彭洪猛通过自己指定的收货车辆将货物运往全国各地。也就是当我将货物交付到指定收货地点后,我与彭洪猛的交易已经完成,至于彭洪猛指定车辆将货物运往全国各地的第三方客户,那也是彭洪猛与第三方之间的交易与本案无关,已经不属于本案买卖双方的交易了。因此,如果按照一审法院适用信息网络方式,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那么本案中黄沙市场地下车库即为收货地,应为合同履行地,黄沙市场地下车库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因此荔湾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首先,本案彭洪猛的住所地在广东省××市辖区,该址不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其次,关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问题,由于本案是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方式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是以“其他方式交付标的”,但根据陈华提交的与本案争议有关的微信截图及货单等证据均不能证明收货地址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综上所述,本案的彭洪猛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法应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裁定如下:对陈华的起诉,一审法院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本案一审法院是否对本案有管辖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并认定本案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并无不当。但是,在本案中,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其与被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记录记载被上诉人通过微信向其购买案涉货物并告知车牌号码和发送“黄沙市场地下室”等内容。故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上诉人提交的初步证据结合其陈述可以认定其提出的被上诉人在微信上发送的车牌号码及“黄沙市场地下室”等内容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交付货物的地址及具体接收货物的车辆的主张,故应该认定本案被上诉人接收货物的地址在广州市荔湾区。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收货地址广州市荔湾区依法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经审查,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予立案审理。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3民初569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林幼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林 琳 书 记 员 莫小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