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伊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汴河西路人民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尹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立建,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栾秀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向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云山,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鹏,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伊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栾秀梅、季向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1)皖1302民初4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伊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栾秀梅的诉讼请求;由栾秀梅、季向奎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付伟、付干招用季向奎并委托其招用栾秀梅,据此判决伊澜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支付劳动报酬错误,理由如下:1.栾秀梅仅提供一份季向奎出具的证明,虽然季向奎对此予以认可,但系季向奎招用栾秀梅,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栾秀梅提供的证据系孤证,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栾秀梅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季向奎仅出具一份证明的情况下,就表示认可,违背常理。2.法院查明的事实并未在本案中体现,反而直接套用已生效的判决错误。生效判决中引用了《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但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根据该法律规定,法院应当首先查明具体的用工主体,判决直接责任主体承担付款责任,伊澜公司而后承担连带责任,而非直接付款责任。二审补充上诉理由:本案中如直接维持一审判决,将导致伊澜公司无法维护自身的权益,其不知应向谁追偿或与谁结算。
被上诉人辩称
栾秀梅辩称,伊澜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本案已经有生效判决。
季向奎辩称,1.一审认定支付栾秀梅劳务费主体正确,栾秀梅从事伊澜置业公司承建的工程,伊澜公司理应负有支付劳务费的责任;2.拖欠劳务费属实,按当事人季向奎所述,栾秀梅在伊澜置业公司承建的南翔恒泰工程工作。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栾秀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季向奎、伊澜公司共同支付栾秀梅工资款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季向奎、伊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伊澜公司将南翔恒泰莲花苑南区工程发包给付伟、付干。2016年6月23日,付伟、付干以安徽三川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吕华签订《劳务合作协议》,约定吕华负责宿州市南翔恒泰莲花苑安置区(南区)工程的土方清槽检底、脚手架工程、钢筋工程等工作。吕华委托季向奎安排栾秀梅为南翔恒泰莲花苑南区工程提供劳务。2019年11月4日,季向奎以证明人身份向栾秀梅出具一份书面材料,载明栾秀梅在莲花苑工地提供劳务应得劳务费3600元。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付伟、付干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伊澜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付伟、付干,依法对付伟、付干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由于付伟、付干以安徽三川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与吕华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且吕华委托季向奎安排栾秀梅等人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由此能够认定栾秀梅属于付伟、付干招用的劳动者,伊澜公司应对栾秀梅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伊澜公司对栾秀梅诉请的34500元劳务费负有清偿责任。栾秀梅要求季向奎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伊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栾秀梅劳务费3600元;二、驳回栾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伊澜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伊澜公司对栾秀梅诉请的3600元劳务报酬是否负有清偿责任。本院(2020)皖13民终2998号案件已生效,该案卷宗证据材料中,有吕华向季向奎出具的委托书,载明吕华委托季向奎全权负责案涉南翔恒泰莲花苑南区劳务扫尾工程一切工作,而后季向奎向本案栾秀梅出具了栾秀梅工作量和工资的证明,鉴于季向奎系基于吕华的委托对栾秀梅提供的劳务工作量和劳务费用进行计算并出具的证明,结合已经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栾秀梅系季向奎招用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伊澜公司上诉主张栾秀梅提供的证明系孤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伊澜公司系南翔恒泰莲花苑安置区(南区)工程的发包方、建设单位,其违反法律规定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付伟、付干,导致栾秀梅劳务费用未得到依法清偿,根据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伊澜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承担清偿责任,即应向栾秀梅支付3600元劳务费用,其公司上诉主张应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伊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徽伊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