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金沙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城关镇泰山路同心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055029150U。

法定代表人:孙忠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系该公司担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沿皓,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青伟,男,****年**月**日出生,彝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曹坤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被申请人:蔡宣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审理经过

申请人金沙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请求在112000.00元限额内对被申请人曹坤沙、蔡宣强的相关银行账户进行查控。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曹坤沙向申请人金沙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12000.00元,被申请人蔡宣强对被申请人曹坤沙在申请人处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申请人曹坤沙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被申请人蔡宣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申请人作为金融机构,为了避免向法院起诉后难以执行,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被申请人曹坤沙、蔡宣强名下所有银行账户进行网络查询,并在112000.00元限额内对被申请人曹坤沙、蔡宣强名下所有银行账户进行冻结。冻结时间自冻结之日起一年。

财产保全费1080.00元,由申请人金沙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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