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伽师县亚克西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伽师县和夏阿瓦提乡尤格买西里克村。

法定代表人:吾甫尔·阿布来孜,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佩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国家税务局干部,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韩胜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被告:葛道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审理经过

原告伽师县亚克西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亚克西合作社)与被告葛道银、韩胜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克西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吾甫尔·阿布来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佩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胜祥、葛道银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亚克西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88,57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2,257.64元(自2019年2月8日暂至2020年6月8日,按年息4.875%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路费7,2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因催收欠款产生的差旅费6,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9日,原告与安徽省嘉华牡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嘉华公司于2018年2月20日至同年12月30日将574亩葡萄园劳务工作承包给原告,每亩劳务费960元,共计551,040元。截至2018年底,嘉华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188,579元。原告多次与嘉华公司联系,请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但是嘉华公司一直拖欠不付。后来原告经了解得知,嘉华公司的两个自然人股东韩胜祥与葛道银已于2018年10月23日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将嘉华公司注销。经原告和葛道银、韩胜祥联系,韩胜祥表示自己目前没钱,但愿意分期偿还嘉华公司欠原告的劳务费,并与原告签订一份《分期偿还劳务费协议书》,约定韩胜祥于2019年6月30日支付50,000元、2019年9月30日支付50,000元、2019年12月30日支付88,579元。协议签订后,韩胜祥未履行协议,现已无法联系。

被告辩称

被告韩胜祥、葛道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嘉华公司系被告葛道银、韩胜祥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韩胜祥系嘉华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2月19日,原告亚克西合作社与嘉华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嘉华公司提供葡萄地劳务,期限从2018年2月20日至同年12月30日,亩数为574亩,每亩地劳务费960元,共计551,0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劳务,嘉华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合同履行期间于2018年10月23日,嘉华公司股东葛道银、韩胜祥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将嘉华公司简易注销登记,并签署承诺书,承诺该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交清的应缴纳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该公司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2019年2月8日,经原告与被告韩胜祥对账,嘉华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188,579元,双方签署《分期偿还劳务费协议书》,约定2019年6月30日支付50,000元,同年9月30日支付50,000元,同年12月30日支付88,579元,每逾期一天,按当期欠款金额的银行利率2倍计算违约金。欠款到期后,被告未付。

上述事实有《劳务合同》《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伽师县亚克西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韩胜祥对账单》《分期偿还劳务费协议书》、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嘉华公司应当按约及时支付劳务费。被告葛道银、韩胜祥作为嘉华公司的股东,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诚信原则且未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注销嘉华公司,应当承担注销公司后续未了结事务的清理义务以解决公司注销后的债务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对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对原告亚克西合作社要求被告葛道银、韩胜祥支付劳务费188,579元的诉讼请求,有付款协议书为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亚克西合作社要求被告葛道银、韩胜祥支付逾期利息12,257.64元(自2019年2月8日至2020年6月8日,按年息4.875%计算)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亚克西合作社要求被告葛道银、韩胜祥支付路费7,200元及差旅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亚克西合作社要求被告葛道银、韩胜祥承担因本案产生的保全费用1,520元的诉讼请求,有发票为证,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亚克西合作社要求被告葛道银、韩胜祥支付劳务费188,5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亚克西合作社要求被告葛道银、韩胜祥支付逾期利息12,257.64元(自2019年2月8日至2020年6月8日,按年息4.875%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亚克西合作社要求被告葛道银、韩胜祥支付路费7,200元及差旅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亚克西合作社要求被告葛道银、韩胜祥承担因本案产生的保全费用1,5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胜祥、葛道银支付原告伽师县亚克西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劳务费188,579元、逾期利息12,257.64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202,356.64,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伽师县亚克西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0.55元,公告费460元,合计4,970.55元,由原告伽师县亚克西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230元,由被告韩胜祥、葛道银负担4,74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