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乾安县大布苏镇夙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

法定代表人:崔有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万林,乾安县乾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占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乾安县大布苏镇夙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夙字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薛占坤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夙字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占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夙字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2月13日签订的“夙字村东盐碱跑风地(废弃地)”承包合同。事实和理由:2007年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夙字村东盐碱跑风地(废弃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盐碱地约300公顷,坐落在夙字村东边,南邻村村通小公路,东和北均接于耕地树林地边,西至村东宋汉平家东200米处。承包期限40年,即从2007年2月至2047年2月。承包费10万元。另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乙方负责修一条从宋汉平南50米处至八南户南端一条底宽8米款、上宽4米的简易公路,方便村民上地通行”。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薛占坤交付了土地,薛占坤占有土地后至今未向夙字村委会缴纳承包费,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故诉至贵院,要求解除双方2007年2月13日签订的“夙字村东盐碱跑风地(废弃地)”承包合同。

被告辩称

薛占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无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7年2月13日夙字村村民委员会与薛占坤签订《夙字村东盐碱跑风地(废弃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夙字村村民委员会将坐落于夙字村东侧,南邻村村通小公路(即水泥路),东、北均接于耕地树林地边,西至村东宋汉平家东200米处,面积约300公顷盐碱跑风地发包给薛占坤,承包期为40年,自2007年2月至2047年2月,承包费10万元;乙方薛占坤一次性交现金10万元给甲方夙字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合同即生效,该地块乙方薛占坤必须根据国家政策进行开发,可养鱼、种水稻、养苇子、植树、种稻草及种植其他农作物,乙方薛占坤在享有使用权的同时,享有转让权及子女继承权;乙方薛占坤负责修一条从宋汉平南50米处至八南户南端底宽8米,上宽4米的简易公路,方便村民上地通行……。该合同盖有夙字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及时任村长薛占忠、书记宋首君、乙方薛占坤及时任村民代表宋汉义等20人的签名及名章。案涉土地中有一片鱼塘,现由案外人周福太经营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夙字村村民委员会主张解除与薛占坤签订的《夙字村东盐碱跑风地(废弃地)承包合同》,但其提供的承包合同及照片不足以证明承包合同存在法定解除的情形,因此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乾安县大布苏镇夙字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由乾安县大布苏镇夙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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