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临沂市正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弘惠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国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临沂市正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唐运输公司)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保临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唐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安华农保临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正唐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现场施救费等各项损失暂定10000元(具体赔偿数额待车损评估后再另行确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8日9时55分,原告雇佣的司机武文权(驾驶证号:1402121199410022412,准驾车型A2)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G18荣乌高速(乌荣方向)1272km+900m与杜凯(驾驶证号:140211198806234410,准驾车型A2)驾驶车牌号为×××)重型半挂车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队作出事故认定:当事人武文权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杜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但未达成一致,无奈之下,原告现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事故车×××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车损鉴定,以确定车辆的实际损失。经查,原告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华农保临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282560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其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能够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赔偿各项损失暂定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为“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64555元、评估费5000元、现场施救费2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189555元。”
被告辩称
安华农保临沂支公司辩称,×××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武文权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其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武文权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我公司也不承担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正唐运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责任划分且因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2.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3.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车辆手续完备,司机合法驾驶;4.车辆保险单复印件、2020版商业保险行业示范条款,证明原告车辆的投保信息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实习期驾驶牵引车不属于保险免责情形;5.车损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车辆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164555元;6.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车损评估费5000元;7.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现场施救费20000元。 对正唐运输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安华农保临沂支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2无异议;2.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武文权驾驶证A2的实习期至2021年6月3日;3.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2020年版商业保险行业示范条款针对的是2020年9月19日费改后的行业内容,原告投保适用的是费改前的行业条款,故新条款中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不能作为免责情形的规定,不适用本案;4.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仅提供了评估报告,没有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鉴定金额过高;5.对证据6有异议,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6.对证据7有异议,施救费过高,施救费应当根据事故发生后到交警队停车场的实际距离参照行业标准计算,至少应该提交施救明细。 二、安华农保临沂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投保单和商业保险条款等证据,证明保险条款中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发生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在投保单上就第八条的内容用了加黑加粗字体进行了提示,且原告加盖了公章,该免责条款生效;根据机动车驾驶证使用和申领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仅需尽到一个提示义务即可。”我公司对第八条用加黑加粗字体就是尽到了提示义务,并且原告在投保单上盖有公章,所以免责条款生效,涉案车辆的驾驶员确实在实习期内。 对安华农保临沂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正唐运输公司质证认为: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实习期仅指初次申领驾驶证,不包括增驾实习期;被告提供的商业保险条款是旧的规定,2020年版的商业保险条款没有将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作为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形,即使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规定了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该条款中也没有说明实习期是指初次申领驾驶证还是包括增驾实习期,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也就是不包括增驾实习期;被告提供的保单仅仅能够证明我公司在其单位投保,不能证明被告向我单位送达了保险条款,因为被告没有提供我公司在投保单上免责申明处盖章的投保单。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安华农保临沂支公司提交的《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五项虽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并采用了加黑加粗字体,但其提交的投保单及出具的保险单上并没有载明前述免责条款内容,同时,安华农保临沂支公司也未举证证实向正唐运输公司送达《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安华农保临沂支公司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加之投保单和保险单是安华农保临沂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在安华农保临沂支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尽到提示义务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正唐运输公司的解释,故安华农保临沂支公司应在商业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之责。二、关于车辆损失项目资产评估报告应否采信的问题。山西中致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晋中致远评报字[2021]第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项目资产评估报告,程序合法,结论明确,安华农保临沂支公司虽提出“评估金额过高,没有维修明细和发票”的辩解意见,但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提出书面异议或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晋中致远评报字[2021]第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项目资产评估报告应予采信。三、关于施救费票据的采信问题。正唐运输公司提交的于2021年4月27日代开20000元施救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虽不存在争议,但安华农保临沂支公司对施救费金额存有质疑,该增值税发票上没有显示施救者的身份信息,也未附施救费用明细,更没有施救费支付凭证,以此为证主张施救费,其证明力度明显不足,本院可酌情确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豪瀚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正唐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安华农保临沂支公司处入有保额为282560元的车辆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8月30日0时0分起至2021年8月30日0时0分止。2021年3月18日9时55分,武文权(驾驶证号:1402121199410022412,准驾车型A2)驾驶×××)豪瀚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G18荣乌高速(乌荣方向)1272km+900m与杜凯(驾驶证号:140211198806234410,准驾车型A2)驾驶车牌号为×××)重型半挂车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2021年3月19日,山西省××队作出第1462164202180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武文权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杜凯无责任。”2021年4月6日,正唐运输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21年4月19日,山西中致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豪瀚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21年4月27日,正唐运输公司在朔州市平鲁区税务局代开20000元施救费增值税发票,票据编号为06556907。2021年4月28日,山西中致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晋中致远评报字[2021]第33号资产评估报告,其评估结论为×××豪瀚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164555元;正唐运输公司为此支出评估费5000元。 另查明,武文权机动车驾驶证显示武文权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日期为2016年9月20日,准驾车型为A2;机动车驾驶证副页显示武文权增驾A2实习期至2021年6月3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正唐运输公司所有的×××豪瀚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华农保临沂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安华农保临沂支公司虽以武文权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符合商业保险条款中免责事由情形为由,提出不承担商业车辆损失保险责任的抗辩主张,但因安华农保临沂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就此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认同。正唐运输公司提交的施救费票据不足以证实其施救费主张,本院酌情认定8000元。正唐运输公司依据山西中致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晋中致远评报字[2021]第33号资产评估报告主张赔偿车辆损失、评估费用的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安华农保临沂支公司对此诉讼请求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评估报告的相关证据,亦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提出书面异议或申请重新鉴定,其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临沂市正唐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164555元、评估费5000元、现场施救费8000元,合计177555元。 二、驳回临沂市正唐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1元,由临沂市正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26元,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3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干世 人民陪审员 赵国霞 人民陪审员 王 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乔艳云 书记员 石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