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永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永红因与被上诉人李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3民初3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崔永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转给上诉人崔永红的6431元以及6423.58元是为崔永红女儿、儿子投保保险,就认定为民间借贷的借款是错误的,该推定不具有高度概然性,同时也不具有合理性。李春荣与崔永红说是为了替她完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的任务指标,借用崔永红女儿、儿子的名义进行的投保,保险费用由李春荣支付。一审法院认定该两笔款项为借款,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民间借贷的合意,民间借贷关系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辩称

李春荣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李春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604.55元并支付从开始借款到还款为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被告经刘宏霞介绍相识,2019年11月22日,原告以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550元;2019年11月25日,原告以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200元;2019年11月29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6431元,用于给被告女儿购买保险产品;2019年12月8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6423.58元,用于给被告儿子购买保险产品;2019年12月27日、2020年1月24日、2020年2月26日,原告分别三次以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1000元,合计3000元。现原告提出上述转款均为被告向其借款,要求被告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以银行转账、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6604.55元,被告抗辩称原告向其微信转账的550元及200元系原告支付给其的货款,银行转账部分为应原告要求为其儿子、女儿购买保险的费用,微信转账的3000元系其在保险公司打卡所得的钱,并非其向原告的借款。对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的6431元和6423.58元,双方均认可系被告用于为其子女购买保险的费用,对此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属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对原告向被告微信转账的3000元,被告提出是原告让其去保险公司参加培训打卡而支付的报酬,对此案外人刘宏霞的陈述与被告陈述一致,可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故原告提出该部分费用系借款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该转账不属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对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的550元及200元,因原告与被告在转账期间有买卖关系,原告提出该部分转账系被告向其借款的证据亦不足,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该部分转账为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854.58元,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开始借款到还款为止的利息,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被告应自原告向其主张权利之日即向一审法院递交诉讼材料之日(2021年2月19日)起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应按照法律规定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崔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春荣借款12854.58元,并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春荣负担60.5元,由被告崔永红负担47.5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6431元和6423.58元是否为借贷款项一节,该两笔款项用于上诉人为其儿女购买保险,上诉人于二审期间亦认可,如果保险退保,退保费亦会退入上诉人的账户,现无证据证明该两笔款项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或其儿女的赠与,故上诉人应就该两笔款项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崔永红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元(崔永红已预交),由上诉人崔永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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