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兆刚,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研究生文化,无业,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5日被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郝雪,北京云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21]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兆刚犯盗窃罪,于202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兆刚及其辩护人郝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兆刚于2021年2月9日21时许,进入北京市朝阳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房间内,盗窃被害人蒲某屋内枸杞子两瓶及放置于后院冰箱内冻肉15斤及折叠电动滑板车两个。 被告人王兆刚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兆刚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人王兆刚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兆刚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兆刚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兆刚于2021年2月9日21时许,进入北京市朝阳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房间内,盗窃被害人蒲某屋内枸杞子2瓶及放置于后院冰箱内冻肉15斤及折叠电动滑板车2个。被告人王兆刚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盗物品已起获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兆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蒲某陈述,证人于某、陈某等人证言,搜查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物证照片,前科材料,户籍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兆刚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兆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兆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兆刚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兆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5日起至2021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 杨 审 判 员 崔光同 审 判 员 商登煜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孟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