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大兴安岭兴隆建筑有限公司,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曙光大街 法定代表人:夏志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程,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大兴安岭地区农业机械总站,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路47号 法定代表人:王润明。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大兴安岭兴隆建筑有限公司与大兴安岭地区农业机械总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我院调查,被执行人大兴安岭地区农业机械总站名下有一处房产,但申请执行人放弃处置。现经调查被执行人大兴安岭地区农业机械总站名下已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瑞良 审判员 孙 海 审判员 钟起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翔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