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显,男,****年**月**日出生,汉,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原告:赵耀,男,****年**月**日出生,汉,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刚,系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刚,系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德信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湛南路东段沁园小区39号楼银座1-2层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579234868U。

法定代表人:王尧先,系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宏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第三人:平顶山市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华区建设路西段生态园对面建宏国际七楼701-7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65977561C。

法定代表人:赵翔,系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祖灵,男,****年**月**日出生,汉,住河南省郸城县,系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王显、原告赵耀与被告河南德信泉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平顶山市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显、赵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刚和孙晓刚、被告河南德信泉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宏超、第三人平顶山市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祖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显、赵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归还侵占原告面积45.4632平米的商铺。2、按照同地段商铺租金,赔偿原告损失47736.36元(损失暂计算至起诉前,以后顺延至实际归还房屋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河南德信泉商贸有限公司在2017年1月1日,与第三人平顶山市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河南德信泉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平顶山市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有的、位于新华区房屋,租赁面积共1032.48平米,但是河南德信泉商贸有限公司实际占用商铺面积超出了1032.48平米,超出的这部分商铺面积平顶山市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出售,其中也包含二原告购买的商铺,该部分面积45.4632平米,该商铺是二原告共同出资,在2017年8月18日从平顶山市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二原告自购买之日起就对该商铺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二原告得知商铺被河南德信泉商贸有限公司占用,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但是被告一直推脱,截至起诉时已经占用30个月,至今没有解决。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德信泉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是侵权纠纷,原告首先应该向法庭提交其有权利的证据。2、原告以我公司多占了平顶山市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给我们公司房子面积为由起诉我们,但他们没有证据证明我们超过面积。3、我们开业已经三年有余,如果产权属于原告的,原告不会到现在才主张权利。4、本案原告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且有共同造假企图对抗法院执行的嫌疑,第三人的租金已经被本院和其他法院查封,所以第三人为了对抗法院的执行将租给我们的商场进行虚假分割,请求法庭依法查明该事实,请依法作出判决。

第三人平顶山市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河南德信泉商贸有限公司说我公司与原告串通没有证据。2、我公司出租给河南德信泉商贸有限公司1032.48㎡商铺不包含我公司出售给王显、赵耀的118号商铺(45.46㎡)。3、我公司出租给河南德信泉商贸有限公司1032.48㎡商铺在图纸上可以从新核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平顶山市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与被告河南德信泉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其中约定座落于平顶山市新华区方自有房产,该房产权属清楚、手续齐全。甲方自愿将前述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乙方承租区域的计租面积约为1032.48平方米,实际计租面积按双方实际测量确认为准。本合同所指租赁的期限为11年,自2017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租期。

2017年8月18日,王显、赵耀作为乙方与平顶山市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商品房临时购买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定购甲方开发的儒骏和园项目一楼商业118#房源,预售建筑面积约45.4632平方米,单价19177元每平方米,总价约871847元。乙方自愿支付人民币871847元作为该商品房购房定金,并遵守签订协议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当日,平顶山市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王显和赵耀共出具了871841.27元的房款收据。

2020年7月3日,第三人平顶山市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王显(身份证号:4104221972××××××××),赵耀(身份证号:4113221981××××××××),其二人在2017年8月18日共同购买我公司儒骏和园项目1层118号商铺,面积45.4632平方米。我公司在2017年1月1日与河南德信泉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出租给德信泉房屋面积约1032.48平米(范围:1-12轴线与D-F轴线区间),出租房屋面积不包含出售给王显、赵耀的118号商铺,王显、赵耀购买的商铺德信泉儒骏店现在也在实际用,这部分房租我公司没有收取。根据法律规定,自出售合同签订之日起,王显、赵耀享有该商铺的权利,德信泉公司应将该商铺租金支付给王显、赵耀。特此证明。

2017年3月29日,陶幸果、张淑敏、王永会、张枝、陶敏君作为出租方与河南德信泉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自双方计收租金起,本合同所指租赁标的物前3年的租金标准固定不变,具体为35元每月。自第4年起,每2年在上年房租总额的基础上递增4%。其中,王永会:115号、116号、117号、109号,共269.57平方米;张枝:112号、113号、114号,共计216.68平方米;张淑敏:118号88.36平方米;陶幸果:103号75.65平方米;陶敏君119号47.09平方米。租赁标的物实际交付之日起一年内为免租装修期,甲方不计收租金。乙方在前述免租装修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开始缴纳租金(自2018年1月1日开始计算租金)。

在庭审过程中,河南德信泉商贸有限公司提到河南德信泉商贸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书中附的有出租场地的平面图,其中黑色加粗实线圈起来的部分都是河南德信泉商贸有限公司租的面积,但认为除陶幸果、张淑敏、王永会、张枝、陶敏君五户,其他的包括原告所主张的均在租赁的1032.48㎡范围内。原告认为1032.48㎡不包括原告所主张的,平顶山市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以证明并有图纸可以证实。平顶山市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河南德信泉商贸有限公司承租的1032.48㎡不包括原告购买的45.4632㎡。为了确定河南德信泉商贸有限公司实际占用的面积,经原告申请,2021年6月22日,河南正达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做出测绘成果报告:河南德信泉商贸有限公司实际占用商铺的建筑面积为2150.40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670.86平方米,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479.54平方米;118号商铺建筑面积46.76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36.33平方米,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10.43平方米。

上述事实,由王显、赵耀提交的商品房临时购买协议、房款收据,房屋租赁合同书、平顶山市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张枝、王永会、陶敏君、张淑敏、陶幸果与河南德信泉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河南正达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测绘成果报告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显、赵耀与平顶山市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临时购买协议,约定王显、赵耀自愿定购平顶山市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儒骏和园项目一楼商业118#房源,且平顶山市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王显、赵耀出具有收款收据,虽然河南德信泉商贸有限公司认为河南德信泉商贸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书中附的有出租场地的平面图,其中黑色加粗实线圈起来的部分都是河南德信泉商贸有限公司租的面积,但除陶幸果、张淑敏、王永会、张枝、陶敏君五户,其他的包括原告所主张的均在租赁的1032.48㎡范围内。经河南正达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做出测绘成果报告显示,河南德信泉商贸有限公司实际占用商铺的建筑面积为2150.40平方米;118号商铺建筑面积46.76平方米,除去陶幸果、张淑敏、王永会、张枝、陶敏君五户的697.4104平方米,河南德信泉商贸有限公司实际占用的远超出租赁合同的1032.48㎡。因河南德信泉商贸有限公司认可房屋租赁书中附的有出租场地的平面图,其中黑色加粗实线圈起来的部分都是河南德信泉商贸有限公司租的面积,而从出租场地的平面图上也显示黑色加粗实线圈起来的部分包含原告王显、赵耀定购平顶山市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儒骏和园项目一楼商业118#房源,故河南德信泉商贸有限公司应停止侵占,归还原告王显、赵耀46.76平方米的商铺。关于原告王显、赵耀要求按照同地段商铺租金,赔偿原告损失47736.36元(损失暂计算至起诉前,以后顺延至实际归还房屋之日)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并未签订租赁合同,也并未约定租金标准,参照陶幸果、张淑敏、王永会、张枝、陶敏君作为出租方与河南德信泉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自双方计收租金起,本合同所指租赁标的物前3年的租金标准固定不变,具体为35元每月。自第4年起,每2年在上年房租总额的基础上递增4%的标准,河南德信泉商贸有限公司应自2018年1月1日向原告王显、赵耀支付租金至归还商铺之日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河南德信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应停止侵占,归还原告王显、赵耀46.76平方米的商铺;

二、河南德信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陶幸果、张淑敏、王永会、张枝、陶敏君作为出租方与河南德信泉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标准向原告王显、赵耀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至归还商铺之日至的租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3元,由河南德信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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