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玉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西畴县,现住云南省西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辉,云南言同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曾文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现住云南省西畴县。
被告:宋雅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尚志市,现住云南省西畴县。
被告:西畴福滇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畴县新马街乡坡脚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曾文炳,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胡玉德与被告曾文炳、宋雅男、西畴福滇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文炳、宋雅男、福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胡玉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尚欠我的工程款173766元。事实和理由:曾文炳是福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雅男是福滇公司的股东。2018年12月17日,福滇公司与我签订《厂房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我为福滇公司建盖厂房。后我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019年6月,因福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我预付款,经双方协商,我停止施工。经双方对已做工程量进行结算,三被告共计应支付我工程款198766元。2020年4月5日,曾文炳、宋雅男出具欠条一张给我收执,承诺于2020年9月3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后仅付给我工程款25000元,剩余173766元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被告辩称
曾文炳、宋雅男、福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胡玉德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厂房建设施工合同》1份,证明胡玉德与福滇公司签订了厂房建设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
2、结算单、欠条各一份,证明胡玉德承揽福滇公司的厂房建盖,合计工程款为198766元,曾文炳、宋雅男出具欠条一张给其收执,约定于2020年9月30日前付清此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胡玉德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曾文炳是福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雅男是福滇公司的股东。2018年12月17日,曾文炳代表福滇公司与胡玉德签订《厂房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胡玉德为福滇公司建盖厂房。后胡玉德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019年6月,因福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胡玉德预付款,经双方协商,胡玉德停止施工。经双方对已做工程量进行结算,应支付胡玉德工程款198766元。2020年4月5日,曾文炳、宋雅男出具欠条一张给胡玉德收执,承诺于2020年9月30日前付清此款,后仅付给胡玉德工程款25000元,剩余173766元经胡玉德多次催要未果,故其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胡玉德与福滇公司签订的厂房建设施工合同对胡玉德、福滇公司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福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经双方合意终止合同,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福滇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胡玉德已经完成部分工程量的工程款。曾文炳作为福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雅男作为福滇公司的股东,二人共同向胡玉德出具欠条,约定由二人偿还所欠工程款198766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宋雅男、曾文炳、西畴福滇茶叶有限公司共同赔还所欠胡玉德的工程款17376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5元,减半收取计1887.5元,由宋雅男、曾文炳、西畴福滇茶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