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杨改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执行人:屈寿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执行人:程继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执行人:郑州明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嵩山大道南侧105号院。注册号:410182000024898。
法定代表人:程继红。
审理经过
关于杨改敏诉屈寿增、程继红、郑州明珠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豫0183民初248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屈寿增、程继红、郑州明珠置业有限公司现欠原告杨改敏借款本息151万元,被告屈寿增、程继红、郑州明珠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前偿还完毕。自此,原告杨改敏与被告屈寿增、程继红、郑州明珠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再无其他经济纠纷。二、案件受理费37917元,减半收取18959元,由被告屈寿增、程继红、郑州明珠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经预交,三被告于2021年5月20日前偿还给原告)。因屈寿增、程继红、郑州明珠置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杨改敏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1.于于2021年5月24日向被执行人电子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廉政监督卡、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风险告知书、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至今仍未主动履行,亦未申报其财产。
2.于2021年5月21日、5月24日、6月12日、9月28日通过全国网络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不动产、工商总局、人行等财产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于2021年6月25日经新密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新密市房地产服务中心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屈寿增名下位于新密市城区房产一处(不动产权证号:00××58),程继红名下位于新密市城区(053-0004-0002)房产一处(不动产权证号:05××54)、位于新密市城区(053-0004-0002)房产一处(不动产权证号:05××55)、位于新密市城区(053-0004-0004)房产一处(不动产权证号:06××34)、位于新密市城区房产四十二处(不动产权证号:11××20、11××21、11××22、11××23、11××24、11××25、11××26、11××27、11××28、11××29、11××30、11××31、11××32、11××33、11××34、11××35、11××36、11××37、11××38、11××39、11××40、11××41、11××42、11××43、11××44、11××45、11××46、11××47、11××48、11××49、11××50、11××51、11××52、11××53、11××54、11××55、11××56、11××57、11××58、11××59、11××60、11××61),本案已轮候查封,未查询到被执行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
4.于2021年6月25日经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新密管理部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
5.于2021年5月29日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6.于2021年9月28日申请人出具证明,证明其多次前往被执行人居住地了解其生活起居、经济收入、债权债务等经济状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本次执行中已受偿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屈寿增、程继红、郑州明珠置业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屈寿增、程继红、郑州明珠置业有限公司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杨改敏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屈寿增、程继红、郑州明珠置业有限公司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屈寿增、程继红、郑州明珠置业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