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秋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被告:河南丰达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盘龙冢村南口。 法定代表人:王会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江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李秋娥诉被告河南丰达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娥,被告丰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秋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9月29日至2020年12月21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要求被告给我补缴2009年10月至2011年11月之间的社保;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人李秋娥在2009年9月29日与河南丰达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式两份,由我本人保存一份,合同约定我在河南丰达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从事门卫、保洁工作,月工资1000元,河南丰达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在合同生效日期也就是2009年9月29日起开始为我交纳社保及养老金,但丰达公司直到2011年12月才为我缴纳社保及养老金,导致我现在不能正常退休,为保证我个人合法劳动权益,特向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丰达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2009年9月28日,原告李秋娥与被告丰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李秋娥在丰达公司从事保洁、门卫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9月29日至2029年9月29日;工资标准为1000元/月;丰达公司在合同生效后为乙方缴纳社保直至乙方到达国家要求的退休年龄。 二、根据《河南省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在职职工信息查询单》显示,被告丰达公司自2011年12月起为原告李秋娥缴纳养老保险金。 三、原告李秋娥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向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09年9月29日至2020年12月21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补交申请人社保。2021年3月1日,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洛瀍劳仲案字(2021)第1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申请人李秋娥的全部劳动仲裁请求事项。后李秋娥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书,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秋娥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被告丰达公司工作至,双方在2009年9月28日至2020年12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认可。李秋娥要求丰达公司为其补缴社保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范围,李秋娥可通过行政途径维护自身权利。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李秋娥与被告河南丰达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在2009年9月28日至2020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李秋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河南丰达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雷海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孙 彬 书 记 员 李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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