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利青,女,汉族,生于****年**月**日,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小梅(系原告表妹),女,汉族,生于****年**月**日,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王稳,遂宁市安居区安居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王永胜,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利青与被告王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利青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梅、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稳,被告王永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利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表妹吴小梅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因承包工地需要资金周转,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8年3月11日,原告通过吴小梅的账户向被告转账2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王永胜辩称,借款属实,但没有约定利息。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
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借款已经实际交付至被告卡中。
被告质证
对原告所举的3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王永胜未予举证。
根据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曾经与原告表妹吴小梅系夫妻关系。2018年3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其表妹吴小梅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2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被告向原告等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工程需要借到吴凯军二万,吴文素二万,吴文直二万,陈利清二万,共计八万元(捌万元),已还吴凯军一万元,总共剩余七万元(大写柒万元),2018.5.5,借款人王永胜”。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坚持只返还借款本金,不应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其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履行了贷款人的出借义务;被告应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继续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款,但利息可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王永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利青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其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日始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永胜负担(该费用,陈利青已垫付,在执行中一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