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君,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乔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疏勒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诉被告乔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82,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4月27日,被告找到原告说要给部队配送蔬菜准备去投标,要原告出一部分钱用于运作投标事宜,如未中标,退还原告的费用,原告表示同意。2020年5月5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款60,000元,2020年5月11日向被告转款2,000元,2020年5月9日12时许,在喀什科技广场行政大厅给被告现金20,000元,合计82,000元。后因配送蔬菜没有中标,被告说全额退款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承诺退款,但至今未退。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你院,请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乔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7日,被告乔某找原告杨某说愿帮助原告办理部队配送蔬菜投标,且原告表示同意。2020年5月5日,原告通过微信转款给被告60,000元,2020年5月11日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2,000元,合计62,000元。后因配送蔬菜没有中标,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承诺退款,但至今未退。 原告杨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与聊天记录截图共2张;2.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五张。两组证据证明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形式先后给被告转账62,000元的事实。 被告乔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以上证据未质证,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国家有投标事宜的相关规定及程序。被告乔某以为原告办理投标为由收取原告杨某62,000元,投标未成,该款应予返还,被告取得62,000元未返还无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人,因此被告乔某收取62,000元应予返还。原告杨某主张给被告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6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免于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阿不力孜麦麦提 审  判  员   约日古丽阿卜拉 人民 陪 审员   麦妮古丽阿不都热西提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五 月 十 九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热汗古力多力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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