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登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现住钦州市钦南区。
被告:诸葛永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现下落不明。
审理经过
原告陈登光诉被告诸葛永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21年4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登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葛永杰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登光向本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货款23941.4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4年至今一直任职于钦州协盛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盛公司)总经理职务,负责公司与客户的经济来往及结算。2018年9月协盛公司与被告诸葛永杰签订《品牌联盟合同书》,被告成为二楼老人头鞋柜专区的经营者,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1、合同期限为一年,即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2、结算:被告在合同期间按销售保底方式结算,每月销售保底额为人民币20000元。如被告完成保底额的,保底额内10%倒扣、超出保底部分按9%倒扣作为专柜使用费,未完成的保底额的按每月销售保底额的10%倒扣结算。结算期为每月30天结算一次,月结对账期为每月8日至14日直至2019年8月31日,协盛公司与被告合同期后,双方没有再续签合同,双方合同关系终止。按照协盛公司的管理模式,协盛公司与客户的经济来往结算均是通过原告的银行账户进行经济结算。被告诸葛永杰成为钦州协盛百货有限公司二楼老人头鞋柜专区的经营者后,由于协盛公司与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的货款结算关系也是通过原告的银行账户与被告进行经济结算,2020年7月17日15时,由于原告一时疏忽,误将货款23941.40元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原告发现后,多次通过电话、微信及其他多方式联系被告,要求其退还货款,但被告一直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信息;
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信息;
3.转账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的事实;
4.合同,证实被告与钦州市协盛百货有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
5.证明1份,证实钦州市协盛百货有限公司已从原告工资收入中扣除原告误转给被告的货款23941.40元,追偿权由原告个人行使。
被告辩称
被告诸葛永杰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告诸葛永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为协盛公司总经理职务,负责公司与客户的经济来往及结算。按照协盛公司的管理模式,协盛公司与客户的经济来往结算均是通过原告的银行账户进行经济结算。2018年8月20日,协盛公司与被告诸葛永杰签订《品牌联盟合同书》,被告成为二楼老人头鞋柜专区的经营者,合同书约定的合同期限为一年,即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被告经营所得货款由协盛公司统一收取,每月结算一次,协盛公司从代收货款中扣除被告应缴交的税款及专柜费用后,被告个人应得的货款,由协盛公司转账至原告个人银行账户内,通过原告的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协盛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再续签合同,双方合同关系终止。2020年7月17日,原告误将货款23941.40元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原告经追讨无果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原告误转给被告诸葛永杰的23941.40元货款,协盛公司已从原告的工资收入中扣除归还协盛公司,追偿的权益由原告个人行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协盛公司之间签订的《品牌联盟合同书》合同期限至2019年8月31日,在合同期满被告不再经营之后,不再存在应得货款的情况下,原告误将货款23941.40元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从查明的案件事实反映,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把公司的货款误转给被告,属于被告的不当得利,本案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应变更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因此,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协盛公司已将追偿的权益交由原告个人行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诸葛永杰应返还原告误转的23941.40元货款给原告陈登光。
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98元,诉前保全费259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357元,由被告诸葛永杰负担(原告陈登光已预付1357元,被告在还款时一并加入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