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晓林,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平,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红心,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彦敏,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代贵,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怡,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晓林与被申请人甘彦敏追偿权纠纷一案,原由张晓林向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8年2月23日作出(2017)湘0802民初2673号民事判决。甘彦敏不服,向该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湘0802民申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2019)湘0802民再2号民事判决。张晓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9)湘08民再24号民事判决。张晓林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作出(2021)湘08民申3号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张晓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平、彭红心,被申请人甘彦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代贵、覃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晓林向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甘彦敏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支付利息及律师代理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一审法院认定:2008年9月,被告甘彦敏因装修网吧急需资金,经原告张晓林介绍向王菊芳借款。同年9月12日,张晓林、甘彦敏向王菊芳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12万元,原、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名并办理了公证,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12日至2008年11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同日,原告张晓林以其所有的位于永定区回龙路的一套私房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向王菊芳出具了书面手续。王菊芳于当天向被告甘彦敏支付了现金2万元,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甘彦敏指定的开户人为刘家丽的账户转入了10万元。后王菊芳多次找甘彦敏要求偿还借款,均未果。2011年2月,王菊芳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晓林偿还借款,张晓林于2011年3月1日向王菊芳偿还了借款5万元后,王菊芳撤回起诉。2017年1月21日,张晓林和王菊芳签订债务清偿协议,双方约定本案借款中的实际担保人张晓林给债权人王菊芳清偿本息12万元后,双方的债务归于消灭。张晓林于当天向王菊芳支付了7万元,王菊芳向张晓林出具了收条。
一审法院认为
原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甘彦敏向案外人王菊芳借款,原告张晓林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公证书、银行转账记录等予以佐证,对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张晓林作为保证人就被告甘彦敏和案外人王菊芳之间的借款履行了保证责任,向王菊芳共计支付了借款12万元,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张晓林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即有权向被告甘彦敏进行追偿,故对原告张晓林要求被告甘彦敏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上述借款产生的利息共计5万元,因原告未就该部分借款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实际支付该笔费用,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甘彦敏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法缺席裁判。判决:一、被告甘彦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晓林代偿的借款本金12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晓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500元,由被告甘彦敏负担。
甘彦敏不服一审判决,向原一审法院申请再审称,没有向张晓林借款,也没有为张晓林提供过保证,原判决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7)湘0802民初267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再审裁判。
原一审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2008年9月12日,原审原告张晓林与王菊芳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王菊芳给张晓林借款12万元用于网吧装修,借款年息3%,借款期限二个月,并进行了公证,同日,原审原告张晓林向王菊芳出具借条借款12万元,原审被告甘彥敏在借条上签署“借款连带人:甘炎敏(毅名网吧)”。王菊芳于当天向借款方支付了现金2万元,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借款方指定开户人刘家丽的账户转入了10万元。后王菊芳多次找借款人张晓林及甘彦敏要求偿还借款,均未果。2011年2月,王菊芳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晓林偿还借款,张晓林于2011年3月1日向王菊芳偿还了借款5万元后,王菊芳撤回起诉。2017年1月21日,张晓林和王菊芳签订债务清偿协议,双方约定本案借款中的实际担保人张晓林给债权人王菊芳清偿本息12万元后,双方的债务归于消灭。协议签订后,按约定王菊芳向张晓林出具了7万元的收条,双方债权债务归于消灭。
原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张晓林与王菊芳协议借款,原审被告甘彦敏在原审原告张晓林借款的借据上签“连带保证人:甘炎敏”,只能认定原审被告为保证人,并不能证明系共同借款人,更不能证明系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借款。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原告张晓林主张原审被告甘彦敏向其借款12万元,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再审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认定本案系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共同立据向王菊芳借款的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判决:一、撤销法院(2017)湘0802民初267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晓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500元,由原审原告张晓林负担。
一审原告诉称
张晓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9)湘0802民再2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甘彦敏立即向张晓林偿还借款12万元,并支持张晓林原审所提起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甘彦敏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事实是王菊芳把12万元钱借给张晓林,由王菊芳直接把借给张晓林的12万元钱转给甘彦敏,整个借款过程由王菊芳和甘彦敏于2008年9月12日完成。1.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追加刘家丽为本案的被告。2.张晓林向二审提交三份手机录音能够证实甘彦敏向张晓林借款的事实。3.原审中王菊芳当庭作证和调查笔录一致,能够证实甘彦敏向张晓林借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张晓林向本院提交了三段录音资料,拟证明甘彦敏承认向张晓林借款,并承诺还款的事实。本院当庭播放了录音资料,甘彦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三段录音资料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张晓林提交的2019年1月23日的录音资料,因系原审庭审前形成,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作证据采信;对张晓林提交的2019年3月23日的两段录音资料,当庭进行了播放。甘彦敏在该两段录音中并未明确认可2008年9月12日向张晓林借款12万元的事实,故该两段录音不能达到张晓林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张晓林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甘彦敏向其借款12万元的事实成立,张晓林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涉案款项的去向,而不能证明甘彦敏有向张晓林借款的意思表示和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审法院驳回张晓林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对张晓林提出的原审遗漏当事人的意见,经查,案涉借款中的10万元是经张晓林同意后打入刘家丽银行账户的,张晓林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刘家丽有向其借款的意思表示和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故原审未追加刘家丽作为本案的被告并无不当。对张晓林提出的王菊芳当庭作证和调查笔录一致证实甘彦敏向张晓林借款的意见,经查,王菊芳在原审中的证言仅能证明涉案借款的去向归为甘彦敏或者刘家丽,但是王菊芳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因为甘彦敏没有房子抵押,我的钱只借给有房屋抵押的,所以就借给张晓林”、“将钱转给刘家丽是经过张晓林同意的”,王菊芳的证言并不能证实甘彦敏向张晓林借款的事实,因此,对张晓林的相关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张晓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张晓林负担。
张晓林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2019)湘08民再24号民事判决和(2019)湘08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甘彦敏向张晓林偿还借款12万元,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9月12日甘彦敏带着公证员与王菊芳,来到张晓林病房,经王菊芳、甘彦敏、张晓林三方商议,王菊芳把12万元钱借给张晓林,张晓林把12万元钱转借给甘彦敏。只要张晓林签好早已拟好的借款协议、借条等,由王菊芳直接把12万元转借给甘彦敏,甘彦敏口头承诺直接向王菊芳还本息,签好手续后王菊芳当场给甘彦敏2万元现金,甘彦敏当场支付6000元利息。后王菊芳与甘彦敏回到王菊芳门店,王菊芳按照甘彦敏指令,分两次用pos机汇入甘彦敏妻子刘家丽的账户,每次5万元,共计10万元。借款后,甘彦敏还了几个月利息就与刘家丽外出。后王菊芳起诉再审申请人返还借款,直至2017年才全部还清12万元。甘彦敏在多次庭审中均不出庭,故意隐瞒其与刘家丽系夫妻以及其指令王菊芳向刘家丽账户汇款10万元的主要事实,故意欺骗法院,挑战法律权威,恶意浪费司法资源,致使一、二审法院作出错误判决。再审申请人2020年11月3日发现甘彦敏于2008年8月8日与刘家丽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身份信息符合及照片是甘彦敏与刘家丽本人。甘彦敏(甘炎敏)与刘家丽登记结婚新证据可以证实2008年9月12日经张晓林同意案外人王菊芳当场给甘彦敏2万元现金,以及王菊芳按甘彦敏指令,每次5万元分两次用pos机汇入其妻子刘家丽的账户,共计10万元,张晓林与甘彦敏12万元民间借贷合同于2008年9月12日依法成立且生效。综上,张晓林与甘彦敏的12万元民间借贷于2008年9月12日已经实际履行,甘彦敏依法应当向张晓林偿还借款。
甘彦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称:1.本案程序违法。本案已经再审,张晓林再次提出再审申请,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查建议或者抗诉;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非新证据,只是未调取向法庭提交,且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再审判决错误,且该证据不能证明是被申请人借款,转款给刘家丽是根据申请人的指示,申请人应找刘家丽主张权利;4.本案实际借款人是申请人,不是答辩人,申请人的陈述完全是颠倒黑白、混淆是非;5.申请人第一次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其再次申请再审,也已超过的6个月期限。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再审审理期间,张晓林提交甘彦敏与刘家丽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证据一份,拟证明申请人在2020年11月3日发现甘彦敏于2008年8月8日与刘家丽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且王菊芳将借款于2008年9月12日的汇入了甘彦敏指定的刘家丽账户时,二人系夫妻关系。
甘彦敏的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张晓林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甘彦敏与刘家丽系夫妻关系,不能证明甘彦敏找张晓林借钱。
甘彦敏的诉讼代理人提交录音证据一份,该录音为代理人与甘彦敏的对话,甘彦敏称是张晓林借款的,自己只是担保,拟证明是申请人张晓林向王菊芳借款,而不是甘彦敏找王菊芳借款,甘彦敏在借条上的签字只是担保性质。
张晓林的诉讼代理人质证称该证据不排除是被申请人与其代理人串通后陈述的,且该录音证据从形式上、实质上都是不合法的,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再审新证据是:“原庭审结束前已经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发现的证据”。申请人张晓林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是其于2020年11月3日自张家界市永定区档案馆调查得出,之前张晓林对刘家丽与甘彦敏系夫妻不知情,一直以为二人是男女朋友关系。甘彦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再审庭审中也称当时甘彦敏没有结婚。故该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属于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处理有影响,本院予以认可。甘彦敏代理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8月8日甘彦敏与刘家丽于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结婚登记处登记结婚,登记审查表上甘彦敏的签字是“甘炎敏”,甘彦敏与刘家丽的照片确认为本人,且刘家丽的身份信息未更改,张晓林指认照片是甘彦敏与刘家丽本人。甘彦敏不否认曾用名“甘炎敏”,2008年9月12日的借条上的签名也是“甘炎敏”。故2008年9月12日,王菊芳通过向甘彦敏提供的指定开户人刘家丽账户转入10万元时,甘彦敏与刘家丽系夫妻关系。甘彦敏代理人开庭答辩称甘彦敏和刘家丽现已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不影响本案处理。
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张晓林和王菊芳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张晓林与王菊芳真实意思表示是甘彦敏向王菊芳借款,张晓林作为实际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
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甘彦敏是否应当给张晓林偿还12万元。第一,证人王菊芳证实是甘彦敏向其借款,因王菊芳担心甘彦敏没有财产担保,才由张晓林以其名义向王菊芳借款。王菊芳当时给付甘彦敏2万元现金,甘彦敏立即支付王菊芳6千元的利息,王菊芳通过银行转账给甘彦敏指定的其妻子刘家丽账户转款10万元,共计借款12万元。借款后王菊芳也多次向甘彦敏收取利息。后张晓林偿还了12万元借款。故,张晓林是帮甘彦敏向王菊芳借、还款。
第二,原一审提交的王菊芳的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银行转账记录在卷,证实了王菊芳给刘家丽转款10万元。结合甘彦敏和刘家丽借款时系夫妻关系的情况,可认定王菊芳将12万元的借款直接交付给了甘彦敏。故证明本案事实就是甘彦敏作为实际借款人向王菊芳借款,张晓林承担了保证责任。
再审申请人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的,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甘彦敏向王菊芳借款,张晓林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张晓林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甘彦敏归还其代偿的12万元借款。申请人张晓林再审请求甘彦敏归还12万元借款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关于被申请人答辩称本案已经再审,法院不能再次受理再审的问题。本案由于原一审的双方均未上诉,被申请人甘彦敏在原一审法院申请再审,张晓林不服提起上诉,原(2019)湘08民再24号民事判决是本院审理的二审案件,并非再审案件,故本案决定再审并无不当。
综上,原一审再审判决和本院二审判决处理不当,应予改判,原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二审(2019)湘08民再24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8)湘0802民再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7)湘0802民初2673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600元,由甘彦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共计6400元由甘彦敏负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