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香河县木秀家具配件门市部。经营场所:香河县永泰路南段东侧。

经营者:罗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被告:北京通湖洲洲家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七级村246号。

法定代表人:李牡丹,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李牡丹,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仙居县。

被告:胡爱莲,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仙居县。

审理经过

原告香河县木秀家具配件门市部与被告北京通湖洲洲家具商贸有限公司、李牡丹、胡爱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河县木秀家具配件门市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通湖洲洲家具商贸有限公司、李牡丹、胡爱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香河县木秀家具配件门市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货款1320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香河县经营家具封边条生意。2019年,原被告建立供销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验收后付款。后被告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拖欠部分货款。截止至2019年8月20日,原被告经过核对,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3201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权故成诉,望贵院支持原告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通湖洲洲家具商贸有限公司、李牡丹、胡爱莲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北京通湖洲洲家具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9日为原告香河县木秀家具配件门市部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截止到2020年1月9日止,北京通湖洲洲家具商贸有限公司欠木秀封边条款13201元未付,承诺于2020年1月15日前支付。北京通湖洲洲家具商贸有限公司、李牡丹,2020年1月9日”。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另查明,被告北京通湖洲洲家具商贸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

以上事实,有欠条、销售单、微信聊天记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进货,应及时清付货款。被告北京通湖洲洲家具商贸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北京通湖洲洲家具商贸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北京通湖洲洲家具商贸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被告李牡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作为公司股东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被告李牡丹亦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牡丹承担货款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胡爱莲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要求被告胡爱莲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通湖洲洲家具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香河县木秀家具配件门市部货款13201元。

二、被告李牡丹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胡爱莲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内容,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北京通湖洲洲家具商贸有限公司、李牡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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