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东,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英慧,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迎宾西街65号。 负责人:吴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君,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要越,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山西华唐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次区迎宾东街255号远通商务中心六层603室。 法定代表人:杨建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宋志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东,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英慧,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杨建刚。 原审被告:那华瑞。 原审被告:裴静毅。 原审被告:闫宏儒。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静毅,与闫宏儒系夫妻关系。 原审被告:山西盛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次区西顺城街8号SOLO尚座5F-510。 法定代表人:王建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洪霞因与被上诉人晋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西华唐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唐裕公司”)、宋志明、杨建刚、那华瑞、裴静毅、闫宏儒、山西盛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午贸易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20)晋0702民初4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未能查清本案涉诉贷款的实际借款人、贷款资金的真实用途及贷款人和担保人之间的实际关系。因此,对于本案涉诉贷款合同是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法查清。且在保证书内容和签订时间一致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判决结果并不一致,导致上诉人提起上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20)晋0702民初464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刘洪霞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5360元予以退回。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晓峰 审判员 胡 睿 审判员 申子西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培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