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叶丽瑾,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代理人:赵琼,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方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申请执行人:于畅,女,满族,****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执行人:昆明溢彩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方新、于畅(原申请执行人于占东)申请执行昆明溢彩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昆明仲裁委员会昆仲裁[2013]103号裁决书,执行案号:(2019)云01执恢56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明中院)在执行过程中,叶丽瑾向昆明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昆仲裁[2013]103号仲裁裁决系当事人为恶意转移资产提出的虚假仲裁,该仲裁裁决导致溢彩公司名下唯一资产被恶意低价转移,严重损害了溢彩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存在法定不予执行的情形,请求裁定不予执行昆明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昆仲裁[2013]103号仲裁裁决。2019年11月11日,昆明中院作出(2019)云01执异15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叶丽瑾不予执行昆明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昆仲裁[2013]10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叶丽瑾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2020年3月4日,本院审查后作出(2020)云执复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昆明中院(2019)云01执异1507号裁定书,发回昆明中院重新审查。2020年6月22日,昆明中院重新审查后作出(2020)云01执异209号《执行裁定书》,再次裁定驳回异议人叶丽瑾不予执行昆明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昆仲裁[2013]103号仲裁裁决的异议请求。叶丽瑾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3年8月13日,昆明仲裁委员会作出昆仲裁[2013]103号《裁决书》,裁决确定:1、2010年10月20日由云南正太利金投资有限公司、溢彩公司、昆明国际包装印刷城管理委员会所签订的《昆明国际包装印刷城标准厂房B区招商协议》项下所约定的被申请人溢彩公司的合同权利已依法转让给申请人于占东名下。2、溢彩公司所享有的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国际包装印刷城项目B-2-2地块所建编号为4号-1、建筑面积为2265.82平方米的厂房所有权及其办理该房屋产权证的权利已转让至申请人于占东名下并属申请人于占东所有。3、本案仲裁费54165.00元由被申请人溢彩公司承担。因本案仲裁费已由申请人于占东向本会预交,故应由被申请人溢彩公司承担的仲裁费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申请人于占东。该《裁决书》生效后,于占东向昆明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昆非执字第00152号。执行过程中,因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于占东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昆明中院裁定终结(2013)昆非执字第0015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昆明中院恢复执行本案并作出(2019)云01执恢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溢彩公司存款54165.00元及利息,或对被执行人溢彩公司价值54165.00元及利息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2019年2月14日,方新、于畅向昆明中院申请变更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昆明中院作出(2019)云01执异3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方新、于畅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被告辩称
执行过程中,因案外人许玉捷对涉案厂房申请执行,方新、于畅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2018年8月20日,昆明中院作出(2017)云01民初18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确认于占东与溢彩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的厂房转售合同合法有效,确认溢彩公司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国际印刷城B-2-2地块所建编号为4号-1号(建筑面积为2265.82平方米)厂房于2013年8月13日为于占东所有;2、不得执行溢彩公司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国际印刷城B-2-2地块所建编号为4号-1号(建筑面积为2265.82平方米)厂房,并解除查封。”现该判决已生效。
原告诉称
针对叶丽瑾的异议申请,昆明中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及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异议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理由主要为以下两部分:1、恶意仲裁、虚假仲裁;2、仲裁主文处理当事人权利、义务错误,违反法律规定。首先,叶丽瑾提出的因当时溢彩公司存在其他民事纠纷,故认为该仲裁系为逃避其他债务所提出的恶意仲裁的依据及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对叶丽瑾提出厂房转让过低的问题。溢彩公司以接近购买价的价格出卖资产并不能证明为恶意低价出让主张。再次,叶丽瑾不能提交证据推翻仲裁程序中当事人提交的《厂房转售合同》及双方陈述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能成立,其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昆明中院裁定驳回叶丽瑾不予执行昆明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昆仲裁[2013]103号仲裁裁决的异议请求。
叶丽瑾对昆明中院重新审查后作出的(2020)云01执异209号执行裁定仍然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昆明中院(2020)云01执异209号执行裁定,裁定不予执行昆明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昆仲裁[2013]103号仲裁裁决。其主要复议理由为:1、案件程序违法。(1)昆明中院遗漏审查申请人提出的“昆仲裁[2013]103号仲裁裁决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国家几十万的国有资产流失,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裁定不予执行”的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围绕被执行人申请的事由、案外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被执行人没有申请的事由不予审查,但仲裁裁决可能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询问,被执行人在询问终结前提出其他不予执行事由的,应当一并审查。人民法院审查时,认为必要的,可以要求仲裁庭作出说明,或者向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本案中,申请人叶丽瑾以案外人身份提交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在询问时增加提出了“昆仲裁[2013]103号仲裁裁决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国家几十万的国有资产流失,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裁定不予执行”的事由,如果没有该仲裁的违法确权行为,案涉厂房至少要有两次交易过户行为才能从开发商手中确权至于占东的妻女方新、于畅名下,每次交易国家税务机关可以收取两次房产交易的营业税、契税等高达几十万的税收,但该仲裁裁决违法确权,客观上导致减少了房屋买卖必须进行的交易次数和流程,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2)经书面请求,昆明中院无理拒绝到昆明仲裁委调取昆仲裁[2013]103号仲裁裁决案的庭审笔录及卷宗中的相关证据,查明仲裁案是否存在虚假仲裁、恶意仲裁情形。属于经申请人申请应当调取相关证据而没有调取的情形,程序违法。2、案件事实不清。(1)昆明中院未查明“刚好在厂房被查封后的第三天提出的确权仲裁中的关键证据‘2012年9月19日,于占东与溢彩公司签订的《厂房转售协议》’,其案涉厂房的市场价为多少?双方间670万元购买厂房对价款明显过低且不符合常规”的事实。(2)昆明中院未查明“昆仲裁[2013]103号仲裁裁决案中,是否发生了真实交易,购买厂房的于占东于何时支付了多少购买厂房的价款给被申请人溢彩公司?《厂房转售协议》及《厂房租赁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事实。(3)昆明中院未查明“2018年10月,于畅在厂房价值早已高达上千万时,且溢彩公司没有支付2012年至2018年每年60多万元(以第一年租金597760元每年递增5%)厂房租金却一直在占用厂房实际使用的前提下,于畅却表示不同意以650万元的低价让溢彩公司回购其厂房(详见于畅提供的证据‘微信沟通记录’)”有何合理缘由?(4)昆明中院对于畅提交的与昆仲裁[2013]103号仲裁裁决案裁决内容一致的(2017)云01民初1899号民事判决未予审查直接适用,也导致未能查明案件客观情况。3、法律适用错误。(1)昆明中院未依法认定“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申请人在内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一是昆明仲裁委员会在合同相对人云南正太利金投资有限公司、昆明国际包装印刷城管理委员会并未参与仲裁,且云南正太利金投资有限公司明确拒绝合同权利转让至于占东名下的前提下,强行裁决转让合同权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二是合同权利是一种债权,物权的变动还依赖于产权变更登记后才实际生效。但昆明仲裁委员会却直接以仲裁裁决的方式确定“溢彩公司所享有的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国际包装印刷城项目8-2-2地块所建编号为4号-1建筑面积为2265.82平方米的厂房所有权已转让至申请人于占东名下并属申请人于占东所有”。三是裁决书直接越过不动产产权登记的行政确认程序,将当事人享有的合同权利直接等同于享有物权,该裁决的确权行为还直接排除其他债权人申请执行被确权的标的物清偿债权的权利,未能合理平衡债权人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的规定。(2)昆明中院作出的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的裁定违反法律规定。叶丽瑾系案涉厂房的权利或利益主体,其主张的债权也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叶丽瑾的合法权益。许昆静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符合不予执行的规定,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对昆明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昆仲裁[2013]103号仲裁裁决书的内容,该裁决书具有给付内容的仅为仲裁费54165元,亦即方新、于畅(原申请执行人于占东)申请执行溢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标的为支付仲裁费54165元,昆明中院执行行为并未指向涉案厂房和土地,故叶丽瑾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没有事实基础,不予支持。昆明中院(2020)云01执异209号异议裁定结果正确,予以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人叶丽瑾的复议申请,维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1执异209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