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执行案外人):张某某,男,住宁夏隆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系张某某兄弟),男,住宁夏隆德县。

被告(申请执行人):宁夏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

被告(被执行人):隆德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宁夏某某公司、隆德某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被告隆德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被告宁夏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宁夏××县商业用房(74.36平方米)属于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行为。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隆德某某公司签订《商铺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以首付及按揭方式购买被告隆德某某公司开发的××县商业用房,该房屋总价款为297366元,当日支付首付款152365元。被告隆德某某公司于2018年年底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由于被告隆德某某公司的原因该房屋不能办理按揭贷款,剩余购房款未付清,没有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办理过户登记,该房屋用于存放货物。被告宁夏某某公司于2020年7月21日申请执行(2019)宁0423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将原告依法取得的××县房屋查封,原告得知情况后向隆德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并提供了原告依法取得该房屋的证据,后隆德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1日以“原告未与被告绿都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现原告认为,被告宁夏某某公司申请查封时原告已经通过合法程序取得该房屋,隆德县人民法院未查明该房屋是否依法转让就查封,严重侵犯原告合法财产权,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隆德某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签订协议、支付首付款数额及交付房屋的时间属实。之前约定先交付50%的购房款,剩余房款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后因绿都公司的原因没有办理按揭贷款,也没有办理过户登记。

被告宁夏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属于原告所有,并要求停止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因涉案房屋在被告隆德某某公司名下,被告宁夏某某公司依据隆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宁0423民初XX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依法申请隆德县人民法院对被告隆德某某公司名下房产进行查封执行,隆德县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隆德县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屋时原告并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在法院查封前未与被告隆德某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并且不符合一般消费者购买唯一住房的条件,因此(2021)宁0423执异X号裁定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权利不能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某某浙商商贸城商铺认购协议书》及收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购买被告绿都公司开发的的位××县商业用房,该房屋总价款为297366元,于2017年11月11日支付首付款152365元的事实。经被告隆德某某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宁夏某某公司质证不予认可。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隆德某某公司、宁夏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绿都公司签订《某某浙商商贸城商铺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隆德某某公司开发的××县商业用房,该房屋总价款为297366元,当日支付首付款152365元,剩余购房款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剩余购房款未付清,也未办理过户登记。被告隆德某某公司于2018年年底将房屋交付给原告。2020年7月21日,被告宁夏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19)宁0423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20)宁0423执XXX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隆德某某公司名下位于××县房屋。2021年4月20日,原告以被告隆德某某公司于2017年11月11日将某某县浙江商贸城XX幢XX号××层房屋出售给自己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21)宁0423执异X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因原告未付清剩余购房款,被告绿都公司未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涉案房屋依法登记在被告绿都公司名下,故该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绿都公司所有。故原告要求确认位于××县商业用房归其所有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原告虽与被告隆德某某公司签订了《某某浙商商贸城商铺认购协议书》,支付了首付款152365元,实际占有案涉房屋,但原告购买房屋系商业用房,没有用于居住。因此,原告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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