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秀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化民,赤峰市松山区老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凤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果,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秀云因与被上诉人李凤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20)内0404民初6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秀云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0)内0404民初664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李凤梅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依法判令李凤梅支付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王秀云与李凤梅均认可涉案借款用于王秀云缴纳社保费。其次,一审法院仅审查了王秀云出具的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未对该证据的关联性进行审查。即李凤梅是否是该借据的真实持有人。再次,2020年5月,李凤梅曾就涉案款项在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乌敦套海人民法庭提起过民事诉讼,当时李凤梅作为原告,王秀云及案外人李某作为被告。在起诉状中李凤梅自认借款7万元是打入王某卡中,再转给王秀云。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李凤梅应对打入王某卡中7万元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本案涉案款项是案外人王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为上诉人缴纳社保款后,王秀云为王某的妻子李某出具的借据,即涉案借款真正的债权人为王某,2018年王秀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了案外人王某1万元本金及利息2000元。2019年王秀云从银行贷款后,将剩余借款及利息全部偿还给了案外人王某,案外人王某为王秀云出具了收据一枚,亦符合人们的正常交易习惯和生活经验法则。本案中,王某和李凤梅到底谁是借款的真正债权人存在较大争议,一审法院应当审查被上诉人李凤梅的资金来源、出借能力、付款方式等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问题,不能仅凭一张借据就判令王秀云偿还李凤梅借款及利息,一审法院此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背道而驰。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王秀云给付被上诉人李凤梅借款于法无据,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李凤梅答辩服判。

一审原告诉称

李凤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王秀云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2.请求王秀云偿还利息12000元(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60000元,自2018年12月14日至起诉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3、由王秀云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王秀云因急需用钱办理社保通过其弟王某及其弟媳李某向李凤梅借款7万元,王秀云在李某家中为其出具欠据一枚,双方约定月息1分,2018年,王秀云向李凤梅还款1万元本金及利息,尚欠6万元本金,于2018年12月14日当日通过中间人李某为李凤梅出具等额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1%。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秀云向李凤梅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秀云应履行偿还李凤梅该借款的义务。王秀云辩称涉案款项已经给付案外人王某,因王秀云明知该款不是向王某李某夫妻所借,即使是如王秀云所述,将借款给付王某,且未将借据收回,但王某未将该款给付李凤梅,不影响李凤梅向王秀云主张权利。故王秀云的辩解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可另案向王某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王秀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李凤梅欠款60000元,截止到2020年8月14日的利息12000元,并继续按本金60000元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时止。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秀云提交了新证据:一、提交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2020年5月李凤梅就涉案款项在乌敦套海法庭起诉,主张涉案款项6万元由王秀云及李某、王某偿还,并在起诉状中自认涉案款项是先打入王某卡中,然后转给王秀云。二、包商银行赤峰分行银行流水一份,证明2017年12月14日15时09分54秒王某从其本人62176028081548637卡中为王秀云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123074.86元,同时证明涉案款项的真正债权人为王某,与李凤梅无关。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凤梅对起诉状真实性无异议;对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以上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及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过王秀云一审庭审时关于“2017年12月14日,我为了办社保,钱不够,我弟媳和我弟弟帮我借,1分利息”以及其知道缴纳社保费用的钱是其弟弟及弟媳帮其对外借的相关陈述,可以认定王秀云系通过李某、王某借款,而李某、王某并非涉案借款的出借人。李凤梅持有王秀云出具的借据,李某亦证明该款系向李凤梅所借,故一审法院认定王秀云通过李某、王某向李凤梅借款并无不当,李凤梅有权要求王秀云履行还款义务。王秀云向王某付款不能视为对债权人履行了还款义务,对于王某认可收到王秀云62700元款项的事实,属于王秀云与王某另外的法律关系,王秀云可另行向王某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秀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王秀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郭 宇 审 判 员  武学良 审 判 员  苏力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苏日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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