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张某,山西省方山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20)晋11民终17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
原告诉称
事实与理由: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本案属于劳动关系纠纷,法律规定劳动仲裁不予受理的裁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条第二至四款的规定“(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仲裁范围。又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再审申请人被安排回家,对劳动关系没有明确的终止,再审申请人常年到原单位反映要求解决,直到目前涉及到养老事宜的社会福利问题,都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劳动纠纷范畴。既然本案属于劳动纠纷,在仲裁不予受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第二、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或指导文件错误。再审申请人在起诉状中已经将事实阐述清楚,由于原工作单位吕梁地区石棉矿破产前,再审申请人被原单位以放假名义安排回家,没有进行任何身体检查也没有支付任何补偿。之后原单位破产,资产被被申请人全部接管,并非原审法院所述是企业改制安排职工下岗问题的。第三、原审法院针对本案是否涉及政策性改制,没有调查,没有质证,没有公示,立案庭就行使了审判庭的权利,作出了实质性的认定,是对法律的僭越。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诉请符合要求,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而现实中,再审申请人曾多年向有关部门反映,没人理会;现在再审申请人按照法律规定提出请求,仍然被拒之门外,令再审申请人心中无比愤懑。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关于再审申请人所称原审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吕梁地区石棉矿在2001年改制,系按当时吕梁行政公署批准的改制方案执行,由政府主管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当事人如因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引发的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的起诉,应当对是否符合起诉条件进行审核,并针对审核的不同结果予以分别处理。因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裁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关于“法律规定劳动仲裁不予受理的裁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立案庭就行使了审判庭的权利,作出了实质性的认定,是对法律的僭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再审申请人所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问题。据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称,其曾在原山西省吕梁地区石棉矿从事劳动,在山西省吕梁地区石棉矿改制前被安排回家。2001年山西省吕梁地区石棉矿破产,由吕梁市国资委进行接管,但没有对再审申请人进行安置和补偿。故原审裁定认定,再审申请人原用工主体系因政府主导改制而消灭,且再审申请人系对原山西省吕梁地区石棉矿改制后对其安置补偿的问题发生争议,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殷泽 审判员 马云跃 审判员 王荣平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仇燕娜 书记员 程晓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