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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福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菲,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璋,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慧丰,浙江修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明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福军被告黄伟、杨明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菲、张璋,被告黄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慧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 王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伟归还借款250000元,支付利息103643.84元(按年利率12%,自2017年9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3月9日,之后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律师费24000元,保全担保费400元,共计378043.84元;2、判令杨明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黄伟、杨明海承担。

事实和理由:黄伟向王福军借款250000元,王福军于2017年9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黄伟交付了上述款项。黄伟向王福军出具了借条一份、承诺书各一份,确认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并承担王福军所有维权费用。杨明海作为保证人分别在借条及承诺书上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嗣后,黄伟未按约定还款,故纠纷成讼。

王福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承诺书》各一份,证明黄伟向王福军借款2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维权费用的承担等事实,同时证明杨明海为上述债务承担担保的事实;

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王福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杨明海交付250000元的事实;

3、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王福军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费24000元的事实;

4、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王福军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担保费用4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黄伟辩称:1、本案款项系投资款,而非借款;2、共同投资的工程尚未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综上,请求驳回王福军的诉讼请求。

黄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杨明海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王福军提交的证据,杨明海因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交出庭当事人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后认定如下:

(一)对于王福军提交的证据1、2、黄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其认为诉争款项系投资款而非借款。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二)对于王福军提交的证据3、4,黄伟并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出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王福军、黄伟经杨明海介绍相识。2017年9月,黄伟因工地建设需要,向王福军借款250000元,杨明海提供保证担保。2017年9月26日,王福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杨明海交付了上述250000元。2019年7月16日,黄伟向王福军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王福军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21日至2019年12月30日。杨明海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

借款到期后,黄伟并未归还该借款。2020年9月4日,黄伟向王福军再次出具了承诺书一份,确认其于2017年9月21日向王福军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承诺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借款于2020年10月20日之前归还15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于2021年6月1日前归还。黄伟同时承诺如逾期不还的,其自愿承担王福军实现该债权的一切费用,包含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等费用。杨明海在承诺书上作为保证人签字,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嗣后,黄伟未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杨海明作为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纠纷成讼。

另查明,王福军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费24000元,保全担保费4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适用合同法、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王福军与黄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黄伟逾期未归还借款,实属违约。故对王福军要求黄伟归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黄伟认为上述款项系投资款,而非借款的抗辩。首先,在庭审中就此抗辩黄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次,即使上述诉争款项原属其他法律关系,但黄伟出具《借条》、《承诺书》的行为已表明其愿意转化为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对黄伟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对于王福军要求黄伟支付利息103643.84元(按借款本金250000元,依照月息1%,自2019年9月26日暂计算至2021年3月9日)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双方的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21年3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本金250000元中未付部分,依照月息1%,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借款时,双方约定若黄伟不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王福军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等。本案中,王福军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24000元,保全担保费400元。故王福军要求黄伟给付律师费24000元,保全担保费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杨明海作为保证人承诺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对保证担保的范围进行约定,杨明海作为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对王福军要求杨明海对黄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伟给付原告王福军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103643.84元(暂从2017年9月26日计算至2021年3月9日),律师费24000元,保全担保费400元,合计378043.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21年3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本金250000元中未付部分,依照月息1%,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二、被告杨明海对被告黄伟上述第一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85.5元(已减半),保全费2410元,合计5895.5元,由被告黄伟、杨明海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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