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方媛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乌鲁木齐绿色悦己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红十月花园东一区一栋4层4单元401室。 法定代表人:梁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新疆茂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方媛媛与被告乌鲁木齐绿色悦己化妆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媛媛、被告乌鲁木齐绿色悦己化妆品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媛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充值款3000元;2、判令被告从2020年10月10日以充值款3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475%计算利息直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邮寄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起至今,原告在被告开设的悦己养生美容连锁通过预存的方式累计存入部分预存款。2020年5月开始,被告的悦己养生美容连锁均不能正常经营,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所持有的剩余存款3000元也无法提取和使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乌鲁木齐绿色悦己化妆品有限公司辩称,充值款3000元我方需要看到相关凭证,确实支付给了被告的话,我方愿意退还。关于诉讼请求第二项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不同意支付,诉讼费及邮寄费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处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红十月花园东一区一栋4层4单元401室长期做美容护理,期间向被告支付相应对价的护理费,后因被告原因造成店面无法继续经营,经双方协商并结算,被告公司业务经理梁燕向原告出具被告公司收款收据一张,确认原告有3000元护理费未使用,并承诺于2020年12月31日前退还,落款签字处签字人是梁燕并捺印。 另查明,由证人证言、微信截图、调查询问笔录和庭审查实等相关证据,可证实梁菊为被告公司注册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且实际经营人,梁燕为梁菊的姐姐且为被告公司业务经理,郝丽娜为被告公司在涉案经营门店的店长。 再查明,在被告公司注册登记的涉案场所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红十月花园东一区一栋4层4单元401室,同时还注册了显示登记经营者为郝丽娜的个体工商户,即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悦颜堂化妆品店。 以上事实,有收款收据、证人证言、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微信截图、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支付相应护理费用,被告提供了对应服务,时间长达数年,双方实际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双方形成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目的不能继续履行,经双方协商并算账后由被告公司梁燕代表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收据中明确写明为清算款,且数额具体明确,故针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退还充值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的0.475%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10月10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收据中写明是在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故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应从2021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本院就原告主张自2020年10月10日开始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予以纠正,即被告乌鲁木齐绿色悦己化妆品有限公司自2021年1月1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金额3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向原告方媛媛支付利息。 关于被告辩称否认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否认收据签字处的梁燕为其公司工作人员,认为本案与其无关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实际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及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原告的合同唯一相对方只能是被告,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且通过证人证言、微信截图均可证实梁燕为被告公司业务经理,其在被告公司收据上签字确认的行为代表被告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同时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其观点,故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乌鲁木齐绿色悦己化妆品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方媛媛款项3000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绿色悦己化妆品有限公司自2021年1月1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金额3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向原告方媛媛支付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原告方媛媛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绿色悦己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 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彭蓓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