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新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系原告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三门峡市税务局,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西段风景区门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200MB15248268。
负责人:郭长霖,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亚杰,该单位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民,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王新辉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三门峡市税务局(以下简称税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青,被告税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亚杰、张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新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失业金、养老金、滞纳金、职工医保赔偿金102600元(1993.4-2020.4);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5489.65元(从1993年至2004年);4.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事实和理由:1993年4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锅炉工作,月工资为57元,1994年12月20日,经被告的主管部门批准,月工资涨为88元,直到2004年,由于被告体制改革,原告所从事的锅炉工作被撤销停产,被告以口头方式通知原告“暂无合适岗位,先回家待岗”,一待岗就是14年,在这14年里,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安排适合的岗位,在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未支付过原告任何工资,未给原告交纳过社会保险,由于原告在被告知回家待岗之前的用人单位与现在的被告发生合并,因此被告应履行其在劳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税务局辩称:1.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过,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其他任何关系,故被告不是适格主体。2.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其于2004年已回家待岗,之后再没有上班,其在2018年才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3.原告之前共申请过两次劳动仲裁,仲裁委审查后认为其请求不属于规定的争议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其不服,向贵院两次起诉,两次起诉后两次撤诉,本次起诉属于第三次起诉,根据一事不二理的原则,应当驳回其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新辉1994年从河南省三门峡市京峡粉丝厂调入三门峡市半球发展公司工作,工种类型为全民合同工。税务局为三门峡市半球发展公司的主管部门。原告王新辉自称从事烧锅炉工作,2004年回家待岗。
2018年8月13日,原告王新辉向三门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三劳人仲裁字(2018)08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理由为:仲裁请求不属于规定的争议范围。2018年9月3日,原告王新辉将被告税务局以劳动争议纠纷诉至本院,2018年10月15日,其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
2018年11月8日,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如下:1.依法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89440元(1993年4月至2018年10月);3.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最低生活费157400元(从2004年至2018年)。2019年9月4日,仲裁委作出三劳人仲案字【2018】116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未提交与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也未提交1994年12月20日三门峡市半球发展公司相关的证据材料,裁决不予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裁决不服,于2019年9月23日起诉至本院,其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同日作出(2019)豫1202民初393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王新辉撤诉。
2021年3月24日,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失业金、养老金、滞纳金、职工医保赔偿金102600元(1993.4-2020.4);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5489.65元(从1993年至2004年);4.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2021年4月6日,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原告王新辉于2021年4月15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组建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4年,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系三门峡市半球发展公司,被告系三门峡市半球发展公司的主管部门,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其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新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新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