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某,现住宁夏贺兰县。 被告:何某,现住石嘴山市。
审理经过
原告韩某诉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3月1日,因案件较为疑难、复杂,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同年3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韩某诉称:2017年10月25日,其向何某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双方口头约定每月10日何某支付利息1200元,借款合同约定:如若违约,何某自愿承担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总额×0.5%/天的利息及催收费、催告费等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何某亦于2019年3月失联,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80000元,承担利息14400元(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止)(利息根据借款承诺书总金额×0.5%/天),违约金144000元(自2018年11月至2020年10月止)(违约金根据借款承诺书总金额×0.5%/天),催收费和催告费4000元,总计242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韩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承诺书打印件一份、微信聊天截屏记录三页、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实:2017年10月25日,被告出具借款承诺书,约定借款金额8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10月25日至2018年10月25日止,亦约定逾期未还借款之违约金和催收费、催告费金额,被告认可上述借款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出借理由、金额具有真实性,亦以交付现金方式履行了借款义务,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何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宁夏宝丰能源循环经济股份有限公司原同事关系,后被告通过赵宇向原告借款,赵宇亦为原、被告同事。2017年10月25日,被告出具借款承诺书,明确其作为承诺人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25日至2018年10月25日,并郑重承诺在约定借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如未按时归还,自愿承担以下违约费用:1、贷款总金额×0.5%/天;2、催收费(1000元-3000元);3、催告费(500元-1000元)。2019年10月9日,被告在惠农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韩某诉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询问笔录中对该案原告韩某诉求中本金和利息没有异议,对违约金和催收费、催告费均有异议。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承诺支付月息为1200元,实收1100元,累计收取利息5500元,该陈述月息金额与其提交之微信截屏内容月利息1.5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就借款事宜经协商一致后,韩某将借款以转帐方式出借何某,何某亦以出具借款承诺书方式借到出借款项,由此双方间借款合同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应受其约束。现韩某提交之证据可证实其已履行交付借款义务,并由此主张何某应偿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问题,双方对于借期内利率有所约定,原告主张利息系借期内利息,计算方式正确,主张金额有误,扣减其已认可领取利息5500元,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借期内利息为8900元。双方对于违约金并未明确进行约定,其主张违约金应为逾期还款后逾期利息损失,亦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之逾期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双方约定之逾期利率并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确认逾期还款利息为28800元。其主张催收、催告费4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该费用之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抗辩权之放弃,产生之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承担。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借款期内利息8900元和逾期还款利息28800元,合计:117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6元,原告韩某负担2517元,被告何某负担24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 刚 人民陪审员 王晓燕 人民陪审员 李学策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鑫